原告:上海申龙客车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敢,男,公司员工。
被告:来某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来某某翔凤镇来咸路(金凤边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花园堡三路XXX号XX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龙客车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客车公司”)与被告来某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客运公司”)田某某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龙客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林志敢,被告城市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暨本案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市客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741.5万元、违约金148.3万元(依照分期合同第十条约定20%)、催收费用5,000元(依照分期合同第十条约定);2.判令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城市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新能源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城市客运公司向原告购买客车25台,合同总车款为867.5万元,就该款的付款方式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同时,被告田某某出具了《担保书》,其就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3月18日,被告城市客运公司尚积欠原告车款741.5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城市客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购车欠款741.5万元属实;2.双方均有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也过高。被告从购车至今,因企业困难未支付的款项,按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话远超国家规定的24%年利率标准。我们只承担我们违约逾期的部分。而不能以剩余未付款的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3.催收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催款的可能性是8次,即使发生催收,也要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及时履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也构成了违约;5.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和被告实际为民生企业的缘故,请求法庭组织调解,以保障民生和原、被告之间的友好关系。
被告田某某辩称:1.所欠车款741.5万元肯定要付,违约金部分双方都是有责任,同意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对于要求其个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整车交接发放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城市客运公司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客车25台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应付原告的合同总车款为867.5万元;2.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违约履行付款计划,应就未支付款项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金和应支付5000元催收费用;3.担保书,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担保的付款责任;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车款126万元,截止2019年3月18日尚欠车款741.5万元未支付。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称被告单方违约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明细查询1份、申龙客车公司出仓清单1份、愚公物流转货单1份、附签收表1份,证明付款和到货情况及售后服务不及时;2.配件损坏明细3份、配套设施破损明细3份,证明涉及17辆车22处需要维修,车辆存在明显质量问题;3.索赔申请单5份,证明2019年3月14日审批,至今未发货;4.索赔申请单信息2份,证明2019年4月17日又申请了维修材料,至今未审批或回复;5.送货单1份,证明车辆需要更换。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所有的材料都是被告单方面提供,其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被告所述属实,有维修也不等于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也与本案无关,应该另行起诉。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6月5日,被告城市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o.XXXXXXX《新能源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城市客运公司向申龙客车公司购买客车25台,合同总车款为867.5万元(该金额不包含中央财政补贴款),双方就该车款的付款方式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城市客运公司为乙方,分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提车前支付100万元(包含定金100万元),车辆上牌后4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20日内支付457万元,余款260.50万元自2018年6月10日起二年内按季分8期付清。分期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自应当还款之日起超过10天(未超过30天)未能还款时,甲方有权委托销售人员上门催收或由甲方向乙方签订合同时留下的联系地址发书面《催收函》,乙方或乙方的保证人应当为此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催收费用。如乙方或乙方的保证人出现根本性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宣布分期立即到期,要求乙方或乙方保证人立即付清所欠车款,乙方应当为此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分期总额20%的违约金……。
2018年7月11日,被告田某某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担保金额为涉案合同中的货款金额及被担保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在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书后,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上述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先后于2018年6月4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6月29日付款20万元及2018年8月17日付款6万元,总计已付购车款126万元。截止2019年3月18日,尚积欠购车款741.50万元未付,并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148.3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申龙客车公司派员向被告催讨购车款,发生机票等差旅费5,04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城市客运公司签订的《新能源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分期立即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货款、赔偿违约金以及承担催收款。被告田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城市客运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田某某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市客运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客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如确因原告供应的客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城市客运公司可就客车的质量问题依法另行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龙客车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741.5万元;
二、被告来某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龙客车公司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148.3万元;
三、被告来某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龙客车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催收款5,000元;
四、被告田某某对被告来某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某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60.50元,由被告来某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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