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某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申某国际科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扣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某国际科教有限公司(简称申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金扣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2月28日,因陈某某替金扣干还款,金扣干向陈某某出具涉案借条,金扣干在本案一审诉讼2014年3月10日的庭审中称其系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既是金扣干个人借款也是申某公司借款,但根据申某公司管理人调查的事实及工商登记情况:2012年9月14日,金扣干及李宇琪名下股权已转让给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公章也做移交;2013年4月28日,申某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晖,2013年5月8日,变更申请经核准,可知涉案借款时,金扣干非申某公司股东,涉案借条无申某公司公章确认,金扣干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非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申某公司代理诉讼的委托授权,且在案银行流水与借款金额不符,亦直接打入金扣干个人银行账户,因而金扣干于本案一审诉讼中与陈某某达成的调解,属于无权代理,并非申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申某公司也未收到涉案借款,涉案借款事实与实际不符,申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陈某某称,涉案借款是他通过孙民耀介绍出借给申某公司,申某公司的事务是由金扣干出面处理的,借款用于申某公司在奉贤学校的房屋建造,出借资金的银行流水均已提供本案一审审查,申某公司现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申请时效。
被申请人金扣干称,她原是申某公司及两个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申某公司收购了奉贤的一个学校,要建11万平方米房屋,建造工程花费很大,为此融资发生了涉案借款,涉案借款资金一部分是陈某某通过孙民耀给到她,另一部分是陈某某代偿她欠他人用于学校的资金,涉案借款全部用于申某公司和学校,银行流水和有关账目可以解释清楚。她在创办学校过程中,与工程队发生债务纠纷,工程队就把她名下申某公司股权以转让方式放在了自己名下,实际应该是质押,后来通过诉讼,股权又回到了她名下,在此过程中,她仍是申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4月28日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是陈晖背着她办理的,陈晖成为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扣干系持有申某公司75%股权的原始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虽2012年9月14日,金扣干所持股权以《股权转让协议》形式转让给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已为金扣干和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撤销,并明确于2013年6月28日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且本案一审诉讼中,金扣干提供由申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到庭参加诉讼,故金扣干作为申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由本案一审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3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某公司于2019年5月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某国际科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泳雷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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