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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娴,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上海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就职于上海星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凤公司),杨威汉系星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两位证人都未能证明自己是原告的员工,就帮被告作证有违常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王玉珍,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住院证上显示的杨威汉是代表星凤公司。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从未有原告盖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来源不明,原告从未见过。综上,原告不认可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所有证据,所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展览展示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王玉珍,杨威汉系股东之一。星凤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文具用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杨威汉。
  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杨威汉于2017年5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34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因开放性足损伤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其住院证填写的工作单位为“上海星凤广告”,病人或家属签名为“杨威汉”。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2017年5月15日至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司档案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公司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吴江市,由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进行管理,杨威汉作为股东没有实际管理,公司仅两名股东,没有招录其他员工。王玉珍与杨威汉是夫妻关系,除了原告公司外,王玉珍没有经营或管理其他公司。原告公司与星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受伤情况及送医治疗情况,杨威汉向被告转账是其作为星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陈述的工作内容与星凤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被告的工作地址挂牌是星凤公司,入职也是星凤公司,星凤公司向被告发放过工作服,且被告受杨威汉管理,被告病历本上的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了“上海星凤广告公司”,因此被告与星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为星凤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而否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称,其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杨威汉的弟弟介绍入职,当时是以星凤公司的名义招聘的。入职后担任车间主任,负责管理工厂工作,公司主要生产广告牌。起初工作地点在上海宝育路,具体记不清了,2015年11月搬到宝山区联杨路,至被告受伤前一直在该地址。该两个地址挂的牌子都是星凤公司。星凤公司因为偷税漏税,现已不能对外走账,因此杨威汉不用这个牌子了。王玉珍和杨威汉是夫妻,星凤公司和原告公司实际上都是杨威汉在操作,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仲裁。被告工作期间是由杨威汉进行管理,纸卡考勤。2017年12月1日被告加班时脚部受伤,当时是公司员工开车送被告就医,医疗费由杨威汉代表公司支付,之后复查也是杨威汉送被告去,费用也是他交。出院后被告在厂里住着疗伤,有时也做一些工作,双方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或星凤公司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社保,2014至2015年时星凤公司发过工作服,之后不再使用了,原告公司没有发放过工作服、工作证。被告的工资基本是以现金形式由杨威汉发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录音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就赔偿问题与老板进行过交涉,分别是被告与王玉珍、被告与杨威汉及被告、被告代理人与杨威汉之间的对话。其中被告与王玉珍的对话主要涉及被告的伤情;被告与杨威汉的对话主要涉及赔偿问题;被告、被告代理人、杨威汉及王玉珍的对话中有如下内容,被告:“你是法人代表”,王玉珍:“那你是我以前公司的人,你又不是我现在公司的人。”
  原告认可光盘中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与王玉珍的对话仅是就被告受伤情况的交谈,没有谈到受伤原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与杨威汉的对话中谈到赔偿问题,是杨威汉作为星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话。
  2、送货单复印件一组,被告称其作为工厂负责人要签收进来的货物,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3、报案陈述书,被告称因其与公司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公司将被告宿舍的东西清空,被告因此报案,但未作出处理。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是被告自行陈述,公安机关未进行调查,不清楚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其入职的是星凤公司,在职期间由杨威汉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工作场所挂有星凤公司的名牌,发放过星凤公司的工作服,而杨威汉是星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签字的入院证上填写的被告工作单位亦为星凤公司,可见杨威汉系作为星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已从星凤公司转入原告公司,星凤公司亦未丧失用工主体资格,故即使杨威汉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参与了原告公司的管理,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送货单,因被告与王玉珍的对话主要针对被告的腿伤,未谈及赔偿及用工管理,考虑到王玉珍与杨威汉系夫妻关系,且王玉珍在另一段对话录音中明确否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录音证据难以支持被告的主张;送货单无原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难以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在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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