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自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85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13日为1,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对外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息18%,自汇款凭证记载的汇款日开始计算,期满本息一并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汇款2,500,000元。上述借款于2019年1月13日届满,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付款回单。
被告周建军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羁押,暂时无归还借款本息的经济能力,希望与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后。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与原件一致,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缺乏还款能力为由提出延期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周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鸣香
书记员:栾燕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