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桂玲。
委托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倪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被告倪学成,男,年籍及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海逸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代亚斌。
委托代理人江卫锋。
原告上海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被告倪学成、第三人上海逸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韡俊、被告倪某某、被告倪学成并作为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逸风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江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去建华大厦3楼的大上海会所,将沪J8XXXX奔驰车停在大楼一楼的临时停车场内。晚上9点半左右,建华大厦物业保安找到原告工作人员,告知有窗户掉下来砸到车了,物业相关人员已经报警。原告工作人员下楼后发现现场有窗框及碎玻璃,砸到了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位置,造成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损伤,当时车辆可以正常行驶。原告请物业人员帮忙查询是哪里掉下来的。长风派出所警察也出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对被告进行调查做了笔录。原被告等人还去派出所协调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10月24日因车辆砸坏造成的车辆修复损失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某、被告倪学成共同辩称:2016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发现自己东南房间外封闭的阳台外有一扇窗没有了。但不知道什么时候掉的,是否在2016年10月24日产生了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不清楚。2016年11月17日当时五方协调,被告要求他们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的车是被告家的窗户砸的。但他们没有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逸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10月24日晚9点半左右酒店停车场内靠近建华大厦有窗户和玻璃框掉下来砸到了沪J8XXXX奔驰,沪A1XXXX路虎,沪BEXXXX林肯三辆车。当时天黑,不知道是哪家窗户掉下,第三人保安发现后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警察到场后,第三人保安通知KTV工作人员联系车主。当天晚上建华大厦居委会、物业以及保安都到了现场。同月25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来停车场确认窗户是他家掉的,保安就向派出所汇报,后派出所做了相关笔录。当时建华大厦居委会也报警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栋楼下院子为第三人停车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沪J8XXXX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属原告所有。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王某某[(2018)沪0107民初24945号原告]向有关部门报警称:在大渡河路同普路口第三人门口高空掉落的窗户砸坏其车辆等。2016年11月17日被告倪某某至上海市长风新村派出所陈述,大致内容为:2016年10月24日23时15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在电梯里听到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说小区里掉下一扇窗户。第二天早上,开窗时发现家中东南卧室阳台少了一扇窗。我就意识到前一天别人说有窗户掉下,就是我们的窗户。因为我们家的窗户是两层的,最外面的是两扇移窗,因为怕冷,我们又在外面加了两扇移窗,由于里面还有一层,当时就没有发现。当时我妻子和父亲都在家里,妻子说10月24日21时左右,她听到有东西砸落的声音,但没有意识到是自己家的窗户掉下去了等。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函,告知其1501室定于11月28日全天进行安装窗户施工,要求第三人安排专人负责,加强警戒。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等。之后,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异议,有关部门亦曾调解,未果。2017年9月12日原告在上海踏锋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车辆,花费人民币15000元。2018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被告倪某某在长风新村派出所做的笔录,确认被告家有窗户遗失,并且没法找到。第三人第一时间发现窗户掉落后,保安即现场维护,通知了原告,并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因为2016年11月几方调解后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原告车辆还可以使用,所以才时隔半年多后修理。
两被告则陈述:当时被告先到楼下去看了现场,保安对被告说有车辆砸坏,砸了好几辆车,没砸到人,但被告没看到事故现场,都清扫干净了。没法确认原告的停车位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事故车辆整个维修情况被告都不知道,所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有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0月24日晚原告经第三人保安告知自己车被砸后,相关人员报警,第三人当日晚就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几辆车因窗户掉落遭砸。虽因天黑等客观原因,当晚没有查到是哪家住户掉落的窗户,但次日上午,被告即发现是自己家阳台的窗户掉落,且被告倪某某之妻亦在2016年10月24日晚听到楼下有东西砸落的声音,被告倪学成自述其当时先到楼下去看了现场,保安对被告说砸坏了好几辆车。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2016年10月24日晚系被告家的窗户掉下砸坏原告的车辆,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2016年10月底,原告车辆受损后,没有及时修理,原告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全部损失均因被告窗户砸下所致,故综合原告提供的修复费用等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被告倪学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车辆砸坏造成的修复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张依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