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飞渡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奚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熔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和代理审判员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船用窗、吊机、管弄小车等船用设备,货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否则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交货和开具发票等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8649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6493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熔盛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原告未将商业承兑汇票返还被告,双方无法确认欠款金额,且双方曾就案涉债务商讨解决方式,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采购合同(含货物明细、技术协议等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关系。
证据三,送货清单。证明被告已验收涉案货物,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及配套应税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涉案货物,且开具增值税发票。
证据五,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编号为22560684、1239120)、拒绝付款通知书、要求兑付商票款的申请和函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
证据六,催款函及邮件截图、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货款。
证据七,银行汇票。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和金额。
证据八,应收账款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被告熔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者可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熔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申某公司与被告熔盛公司签订八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重工合20105184、MP20114644、重工合20104439-1、重工合20104440-1、重工合20104441-1、重工合20103686-1、重工合20103687-1、重工合20103688-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船用窗、吊机、管弄小车等船用设备,被告应于货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迟一天按照迟延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货物后(重工合20105184合同项下货物于2012年5月18日签收,MP20114644合同项下货物于2012年4月13日签收,重工合20104439-1、20104440-1、20104441-1合同项下货物于2012年6月26日签收,重工合20103686-1、20103687-1、20103688-1合同项下货物于2012年8月24日签收),仅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支付了30万元货款,仍欠48649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2月6日和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开具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但均因被告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系列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货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已载明货物数量、规格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涉案货物均已验收合格,即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一,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列材料采购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约定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864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64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6493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20元,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代理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黄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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