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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景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福昌,总经理。
  被告:上海景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福昌,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明。
  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诉被告上海景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被告景某公司、南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浦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南一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顺路XXX号的“上海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改建装修工程”,被告景某公司为被告南一公司的担保人,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违约者赔偿对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协议中资金的出借义务,然而被告却根本没有启动该装修工程。2016年7月6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20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违约金支付义务。2018年3月因被告始终拖欠借款未还,本工程约定实际施工人倪大中以上述借款协议诉诸法院,经法院释明,违约金部分应另行起诉,借款部分已经调解结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支付造成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违约金120万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南一公司、景某公司共同辩称,《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协议》签订后,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双方实际未履行合同内容,涉案总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作为总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南一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被告景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签订《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本项目工程内容和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改建装修工程,施工工期为300个日历日,开工日期在2015年11月1日前后……。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第2款“借款”约定:为了保证本项工程的顺利施工,也为了保证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一期顺利开业,甲方向乙方提出借款要求,乙方同意借款400万元给甲方,由甲方出具借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乙方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汇款150万元及2015年8月24日汇款100万元共计250万元已汇入甲方账号内),余款分两次汇入甲方账号,如甲方原因无法如期开工的,则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其他约定”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违约者赔偿对方120万元的违约金。
  2016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一公司(甲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具体内容为:南一公司向与申浦公司倪大中借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年利息为15%,款项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6日分四次汇甲方指定账户,现由于甲方在资金上暂时还款困难,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应还借款400万元;二、应付借款利息……;三、应付项目总承包违约金120万元;四、总计还款金额5,761,781元;五、以上款项在2016年7月31日全部付清,如在2016年7月31日未付清以上全部款项的,则借款利息改为年利息36%。被告景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还款协议落款处盖章。
  2017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南一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由于乙方到至今尚未还款,根据2016年7月6日双方签署的《借款还款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借款利息改为36%年利息,现由于乙方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如下:一、应还借款400万元;二、应付借款利息……;三、应付项目总承包违约金120万元;四、以上三项共计应付金额为7,218,959元……。2017年1月29日被告景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
  2017年8月31日被告南一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9月31(30)日前归还,归还借款7,218,959元,利息1,068,010元(年化率24%利息÷365天×借款额7,218,959×225天),共计8,286,969元,2017年9月1日至归还日,利息按原约定年利率24%另计。被告景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章。
  2018年3月7日倪大中起诉南一公司、景某公司【案号:(2018)沪0115民初21304号】要求南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18,959元及利息1,955,645元,景某公司对南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2018年5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南一公司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倪大中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2,661,042元;二、若南一公司未能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南一公司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若南一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存在支付款项的情况,则首先冲抵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若有余额再冲抵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三、景某公司对南一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8,427元,减半收取29,2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13.50元,由倪大中与南一公司、景某公司半负担17,106.75元,南一公司、景某公司负担部分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倪大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一公司通过《借款还款协议》约定总承包违约金120万元的形式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协议》,原告现在要求处理的是解除合同后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请求被告南一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景某公司对被告南一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南一公司、景某公司认为(2018)沪0115民初21304号案中处理了总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借款及利息,对违约金120万元确实未作处理。总承包协议签订后,工程没有开工,原、被告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只有在工程开工后,被告又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被告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协议》《借款还款协议》《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2018)沪0115民初2130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景某公司签订的《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后,但时至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一公司签订《借款还款协议》时,工程尚未开工,故被告南一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借款还款协议》中确认应付原告总承包违约金120万元的约定应属于双方合意解除总承包协议所产生法律后果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认为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协议》没有履行,该协议属于无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一公司未能按照《借款还款协议》、《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南一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2016年7月6日的《借款还款协议》中5,761,781元由借款本金400万、400万元借款的利息561,781元及总承包违约金120万元组成,上述款项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如届时未付清,借款利息改为年利率36%,至2017年1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中才约定将未支付的违约金120万元作为借款,并约定与其他借款一并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在《还款承诺书》对此利息计算进行再次明确,所以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2017年1月19日,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起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景某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协议》、《借款还款协议》、《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上签章,原告请求被告景某公司就被告南一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2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景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4元,减半收取计10,392元,由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景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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