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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申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东,男。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上海申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麒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恒昌律师,被告龙麒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某、被告龙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龙麒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0.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对被告龙麒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被告龙麒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故通过案外人朱某1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暨案外人朱某2牵线,由原告向被告龙麒公司出借10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与案外人朱某1作为担保人。此后,被告龙麒公司因有一笔1,000多万元的借款到期,正好原告有笔资金留在账上,故原告又向被告龙麒公司出借1,300万元。被告陈某对上述1,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得知被告龙麒公司外债较多已经准备解散清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辩称,第一,两被告对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可。第二,对于原告所述1,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不认可。具体理由为:案外人朱某2(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陈某系朋友,故朱某2知道被告龙麒公司对外欠款情况。被告龙麒公司自2015年开始陆续从案外人上海翱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鼎公司)借款共计1,300万元。2015至2017年期间,被告龙麒公司通过被告陈某配偶钱云芬的银行账户向朱某2口头指定的案外人姚林珠转账618万元,两被告认为上述转账行为系被告龙麒公司向翱鼎公司归还借款。2018年时,被告龙麒公司向翱鼎公司的借款即将到期,案外人朱某2主动找到被告陈某告知案外人翱鼎公司即将清算注销,其可以帮助被告龙麒公司把旧债还掉并更换新的贷款人。此后,原告持支票找到被告龙麒公司要求背书时,两被告才知道系由原告作为新的贷款人。当日,原告、被告龙麒公司、翱鼎公司签订《协议书》,因为被告陈某与朱凤祥系多年朋友,故没有将已经支付的618万元写入《协议书》。虽然被告龙麒公司对1,300万元出具收条称收到现金支票一张,但被告龙麒公司实际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当时系原告要求被告龙麒公司在该支票上加盖印章予以背书,两被告对于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不清楚。如果确定翱鼎公司收到上述1,300万元,则两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三,被告龙麒公司正常经营,没有解散清算,亦无进行破产清算。第四,对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朱某1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龙麒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1.125%/月,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12日至2月11日,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被告陈某以全部个人资产作连带抵押担保;被告龙麒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龙麒公司转账10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转账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龙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划入100万元。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根据2018年5月3日案外人翱鼎公司与被告龙麒公司、原告三方协议书的原则,达成本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利率为0.9%/月,借款期限为从2018年5月10日至6月18日为500万元、至同年7月5日为300万元、至同年8月29日为500万元;原告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被告龙麒公司,被告龙麒公司收到支票后向原告开具收条;被告陈某以全部个人资产作连带抵押担保;被告龙麒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开具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龙麒公司、金额为1,300万元。同日,被告龙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300万元。2018年5月11日,案外人翱鼎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金桥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收到原告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汇出的1,300万元。
  2018年1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2018年1月12日的借款,至2018年11月8日尚未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2,500元,关于2018年5月10日的借款,至2018年11月8日尚未归还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702,000元;被告龙麒公司承诺:第一,2018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同年1月至10月的利息112,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702,000元;第二,被告龙麒公司若2018年10月底前不能还清本金、利息,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三,被告龙麒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催收费用,被告陈某承担所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担保责任及义务,担保直至款项还清。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案外人翱鼎公司与原告、被告龙麒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龙麒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分三次向案外人翱鼎公司借款1,300万元,另尚欠2018年1月至5月的利息585,000元,合计13,585,000元;目前,案外人翱鼎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控,需办理企业歇业手续,故要求被告龙麒公司返还借款,被告龙麒公司暂时资金还款困难;因原告与被告龙麒公司有业务和借款合作,现三方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龙麒公司出借1,300万元,被告龙麒公司收到1,300万元即刻还给案外人翱鼎公司,具体操作为:本月内由原告开出1,300万元支票给被告龙麒公司、被告龙麒公司收到支票即刻背书给案外人翱鼎公司,当翱鼎公司收到该款即时与被告龙麒公司解除借贷关系;被告龙麒公司向原告借入的1,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条款参照原案外人翱鼎公司所有条款。
  再查明:案外人翱鼎公司股东系案外人朱某2和上海华水水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成立清算组,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龙麒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龙麒公司履行出借100万元款项的义务以及经过被告龙麒公司背书已经履行将1,300万元支票解入案外人翱鼎公司银行账户的义务,但被告龙麒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麒公司返还借款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龙麒公司支付借款1,3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因该笔款项实际借出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故本院依法将1,3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5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相应合同依据,且被告陈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申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0万元;
  二、被告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0.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9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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