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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某船务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申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申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某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5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3年5月27日被告受伤,2014年7月20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月13日被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5月份,被告连续无故旷工几天,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若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便无法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被告与原告商议决定,由被告辞职。之后,双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双方就在职期间所有事宜均无任何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后果已然产生,被告是在明知、自愿且无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且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10,000元,履行完毕协议义务,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提出起诉。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20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月13日被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4月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理赔,后被告得到了理赔。2018年5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遭拒绝。被告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定权利,也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责任。仲裁裁决结果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月1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书》,以各种原因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协商一致,自2017年6月3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工资(结算至2017年6月2日),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补偿金等)均无任何争议;4.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仍需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遭原告拒绝。为此,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署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真实有效的,在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产生,而该协议已明确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均无任何争议,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系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劳动者应有的工伤待遇。现原、被告双方虽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达成协议明确无任何争议,但本案所涉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后才享受的,而该协议对劳动合同解除后可能产生的未了事宜未作明确约定,结合国家法律对劳动者应享受工伤待遇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申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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