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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某木制品厂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某木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虞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某木制品厂(以下简称申某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某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补偿款金额的确定,符合减量化工作的正常程序,无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申某厂是在认可估价报告结论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该认定有错误。实际上申某厂在一审时才看到完整的估价报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只是看到了评估报告中有关评估价格的附件内容,当时是受对方所迫才签订了《协议书》。(三)农业公司曾威胁称,如不签订《协议书》,将按照“五违必治”处理,没有任何补偿费用,因此申某厂是在危困的情形下才签订了《协议书》,导致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曹某镇政府先后与申某厂签订《意向书》、与农业公司签订《曹某镇“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协议》,可以说明《协议书》中补偿款金额的确定并非仅由双方协商而定,而是在政府指导协调的基础上所形成,原审认定符合减量化工作的正常程序并无不当。对于估价报告,其中的评估价格是评估报告至为核心的部分,申某厂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被告知相关内容,并提出了异议,之后再与对方签订《协议书》,应当认定申某厂已认可了估价报告。申某厂虽称受迫签订《协议书》导致内容显失公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某木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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