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某木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季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良,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崮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葛以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某木制品厂与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申某木制品厂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申某木制品厂在法院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申某木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申某木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张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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