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希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海珠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负责人:忻梦晸,主任。
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物业”)与被告上海市徐某某海珠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珠公寓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及被告海珠公寓业委会的负责人忻梦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珠公寓业委会向申大物业支付垫付的工程款38,223元及诉讼费1,662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895元;2.诉讼费由上海市徐某某海珠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2年1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巨思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思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巨思公司对被告小区1室、2室、4室落水管进行更换,工程造价38,223元,巨思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巨思公司与上海智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巨思公司将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智禹公司行使。2018年8月,智禹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原、被告主张权利。2019年2月,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智禹公司支付工程款38,2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更换落水管系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相关费用应由全体业主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市徐某某海珠公寓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有严格的审批操作流程,根据被告的了解,之前被告的业委会主任对于该笔工程款并未明确予以确认,且在2014年的案件中,法院已经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2012年1月,原告(发包单位、甲方)、巨思公司(施工单位、乙方)、被告(委托单位、丙方)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海珠公寓1室、2室、4室落水管更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预算造价38,223元,自2012年1月15日开工,至2012年2月29日竣工,保修期限贰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安排工程队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供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验收资料二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在验收后三天内开具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十五天内做出竣工结算,甲方在接到结算后一季度内办完全部结算手续。
2013年5月16日,巨思公司与智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巨思公司将享有的申大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智禹公司行使,智禹公司直接向申大公司主张债权。
2018年7月12日,智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申大物业支付工程款38,223元并支付利息【案号(2018)沪0104民初15471号】。2018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申大物业支付智禹公司工程款38,2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223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9年3月15日,申大物业向智禹公司支付工程款38,223元。
另查明,2014年,申大物业起诉要求海珠公寓业委会支付其垫付的维修款118,776.28元【案号(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20号】。审理中,申大物业出示的维修合同、报价单、结算书等合计金额为107,529.28元(含涉案工程的38,223元)。经审理,对于申大公司未提交依据(缺少合同)或依据不足(缺少海珠公寓业委会签字盖章)的工程款项,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海珠公寓业委会支付申大物业维修费用69,306.28元。在该案审理中,海珠公寓业委会对申大物业报的施工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工程费用应有付款发票等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工程合同、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签到表和结算工程情况清单、民事判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曾在前案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报的施工项目并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工程费用应有付款发票等证据佐证。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判决原告向智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8,223元,且原告已经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因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并支付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律师费系原告自身诉讼成本,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某某海珠公寓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8,223元及诉讼费1,662元,合计39,885元;
二、驳回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计499元,由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3元,上海市徐某某海珠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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