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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刘建兴。
  被告:刘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巧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海英,执行董事。
  被告:侯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俊,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环源公司”)、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同莱经营部”)、刘建兴、上海巧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姐公司”)、侯江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聂君,被告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被告同莱经营部的投资人暨被告刘建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巧姐公司、侯江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89,616元;2、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利息损失(以8,089,6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0时34分许,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的被告巧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18家相关单位过火,造成原告存放在此处的所有口子酒等货物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89,616元,根据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沪宝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巧姐公司东侧,事故原因是由于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原告认为,被告环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被告同莱经营部、刘建兴作为转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内的电气线路及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更换,排除隐患,以保证承租人能够安全、正常的使用,但上列被告对电气线路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并加以防范,被告巧姐公司系直接侵权人,被告侯江明系被告巧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环源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利息损失。理由如下:1、被告系顾太路XXX号场地的经营管理者,约定出租16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被告同莱经营部,原告租赁的房屋不在约定的160平方米面积内,系被告同莱经营部自行搭建并转租;2、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由被告同莱经营部承担;3、本案中的涉租房屋由原告、被告同莱经营部实际控制,被告实际上很难进行有效的管理,但被告在场地上还是配备了相应的消防器械,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习和培训,就在火灾发生前一个月,被告组织了消防检查,本案原告及所有被告均参加该次消防检查。综上,火灾是由于被告同莱经营部私拉电线所致,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巧姐商贸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酒类的仓储方,要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漠视该要求,租赁了具有危险的、不安全场所,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被告同莱经营部、刘建兴共同辩称,被告刘建兴系被告同莱经营部的投资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利息损失。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同莱经营部、刘建兴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使用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使用期间,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火灾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同莱经营部、刘建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在被告巧姐公司处,系因被告巧姐公司管理不善引起,被告同莱经营部、刘建兴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是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第二、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口子酒代理商,可能存在买断或代销的行为,口子酒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目前尚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口子酒相应的发票,才能证明涉案货物属于原告所有。第三、对评估报告的意见,评估报告对面积的推演是根据双方的现场指认(现场非火灾现场,没有双方指认原堆放面积的证据),对数量的推演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清单(该清单真实性未得到评估单位和被告的认可),据此得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体现真实财产损失。第四、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评估基准日后(2018年3月28日-3月31日三天),原告至火灾现场将未被烧坏的口子酒用车运出,被告认为,即便评估报告真实可信,但原告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评估报告的最终金额。
  被告巧姐公司、侯江明共同辩称,被告侯江明系被告巧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无过错,本次火灾中被告也产生了较大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支付一定补偿金,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第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巧姐公司内,但是被告巧姐公司没有过错,该起火灾系意外事件;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由于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原告仓储的物品系酒类,系可燃物,对本次火灾的扩大成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房屋使用协议及收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口子系列酒经销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的(2017)沪0113民初第67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沪02民终9165号民事判决、被告环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仓库安全规范条例、被告环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安全和治安责任协议书、检查表、签名单、网页截图,形式上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要证明的主张,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2、原告提供安徽口子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3、被告刘建兴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对本案无直接证明力;4、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认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送检,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虽原、被告对评估的损失金额不认可,但经审查,本院确认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程序合法,根据现场核查、双方签字确认和所收集的资料以其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符合客观情况,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评估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评估报告比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应更接近事实情况,本院对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消除危险费用及评估费用,该些费用确系现场核查、评估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刘建兴提供的光盘视屏资料及照片,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证明现场评估活动结束,接法院通知可以撤出现场,原告用车拖走部分口子残值酒,被告提出即使评估总金额正确,也影响最后实际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被告赔偿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10日,位于本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的被告巧姐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队扑救熄灭,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该址内包括原告、被告环源公司、同莱经营部、巧姐公司等18家相关单位(场所)建筑及内部物品烧毁、烟熏及水渍影响。经宝山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0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顾太路XXX号的被告巧姐公司东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物质自燃、遗留火种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二、火灾的受害人之一上海谚德服装有限公司已就损害赔偿起诉至本院,本院的2017沪011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查明事实:1、2012年6月,被告环源公司与被告同莱经营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环源公司将顾太路XXX号地块及地上建筑物(16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出租给被告同莱经营部,总面积2997平方米,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15万元/年;2、被告侯江明自认系被告巧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巧姐公司租下位于顾太路XXX号的部分彩钢板房后,被告侯江明在外面找人排布了二楼的电线,并于火灾前一个月左右开始长时间使用空调和其他电器;3、被告刘建兴自认自2012年起和被告环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5年,承租后自行搭建了违章建筑作为仓库分租给他人。这些建筑没有相关手续,用工字钢搭建框架,用泡沫彩钢板做外墙。
  三、被告刘建兴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方签订有房屋使用协议:约定将顾太路XXX号400平方米面积出租,年使用金10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安徽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宝山地区口子酒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双方签订有经销合同,原告在租赁房内存放口子酒系列产品,因本次火灾遭受损失,事后安徽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书面说明口子酒系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追偿。
  四、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认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送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财产损失金额为4,219,5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00元,被告刘建兴为消除评估危险情形,拆除了部分危房,支付消除危险费用65,000元。
  五、在评估人员现场评估活动结束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清理现场并用车运走了一些口子系列残值酒。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各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责任;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核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在使用承租物过程中遭遇火灾,并造成存放的口子系列酒损失,安徽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书面说明存放的口子系列酒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负责追偿,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主张赔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申某公司、被告环源公司、被告同莱经营部和刘建兴(作为共同侵权一方)、被告巧姐公司和侯江明(作为共同侵权一方)对火灾的发生并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各方的侵权行为亦非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属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即“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各主体间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构成侵权,则符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应分别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被告同莱经营部和刘建兴作为共同侵权人,被告巧姐公司和侯江明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各自的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首先,被告巧姐公司作为起火部位的承租人,其对电气线路的安全使用和维修负有管理责任,事故的起因不论是电气故障还是其租赁物内其他原因引起火灾,均与被告巧姐公司对承租区域疏于安全管理有关。被告巧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侯江明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人,管理不力且在消防安全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巧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同莱经营部及其投资人刘建兴,从被告环源公司租赁的场地及房屋后,未经审批私自违章搭建用于转租经营,搭建的彩钢板房从建筑材料到建筑结构,均无法达到消防标准,造成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重要因素之一,共同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环源公司作为场地管理方,虽在租赁合同中表明不得转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落实消防安全,但其在明知租赁方违规搭建、转租的情况下,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无疑加重了自身的监管责任,虽组织进行了防灾宣讲活动、安全检查,但仍未能从实质上发现、杜绝安全隐患,仍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环源公司因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申某公司作为酒类批发公司,经营地址在场中路XXX弄XXX号-1,但其在承租的违章建筑仓库内存放了大量口子系列酒,按照我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建筑防火危险性分类规定,动植物油及高纯度白酒属于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其仓库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防火墙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等。原告申某公司作为专业酒类销售单位,在应当知晓相关消防安全规定的情况下,仍租借违章建筑仓库存放了大量口子系列酒,造成安全隐患。故原告申某公司对本次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明显过失,也应负相应责任,据此可以适当减轻众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四,关于损失总额,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送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进行了评估,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应更接近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额确定为4,219,570元。但在总损失额中,原告清理拿走的一些残存酒,赔偿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主体间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情由原告自担843,914元,被告环源公司赔偿原告375,073元,被告同莱经营部、刘建兴共同赔偿原告1,125,219元,被告巧姐公司、侯江明共同赔偿原告1,875,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巧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1,875,364元;
  二、被告侯江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上海巧姐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1,125,219元。
  四、被告刘建兴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375,073元;
  六、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40元(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68元,被告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负担3,275元,被告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刘建兴共同负担9,824元,被告上海巧姐商贸有限公司、侯江明共同负担16,373元;评估费240,000元(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被告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负担21,333元,被告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刘建兴共同负担64,000元,被告上海巧姐商贸有限公司、侯江明共同负担106,667元;消除危险费用65,000元(被告刘建兴预交),由原告上海申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负担5,785元,被告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刘建兴共同负担17,335.50元,被告上海巧姐商贸有限公司、侯江明共同负担28,8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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