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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甚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甚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铁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晓栋,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甚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甚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虹口民防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甚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甚奈公司与虹口民防办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却进行实体审理,存在程序错误,原审判决由甚奈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于甚奈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1064号民事判决未经法庭质证而直接使用是审理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甚奈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起诉要求虹口民防办向其交付系争房屋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据此对甚奈公司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甚奈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于其提供的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因虹口民防办在原审中对于甚奈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甚奈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甚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甚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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