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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璞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璞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璞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璞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租金人民币152,460元、违约金28,080元、电瓶车丢失赔偿款125,560元,共计306,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租期为2年。至2017年9月止,被告租赁电动自行车整车共计67辆(包含一辆备用车)、电瓶61组。被告如期支付第一年租金。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承租方应在首年到期前10日内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但截至2018年6月,被告始终未支付第二年租金。此外,因被告经营管理紊乱,致使承租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全部丢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在闵行区签订,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争租赁协议未约定由闵行法院管辖,也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在闵行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地位于闵行区,且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位于本院辖区内,故被告认为本案应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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