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勇,董事长。
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川公司”)、刘某、孙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米川公司、刘某、孙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米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米川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而甲方所在地即为本案原告所在地,属本院辖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某、孙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某、孙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