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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茂良,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晓曼,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川公司”)、刘某、孙然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茂良,被告米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孙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米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按年化12%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万元;2、被告米川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化18%计算);3、被告米川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4、被告刘某、孙然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米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到期未能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化18%收取罚息,被告刘某、孙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16日向米川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米川公司未能还款,刘某、孙然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24%,且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借款利息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公平,请求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刘某、孙然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米川公司(乙方,借款人)、刘某(丙方,保证人)、孙然(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C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乙方运营,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化利率12%,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化18%计收罚息,从利息到期日的次日起,对应收利息按年化18%利率计收罚息;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对甲方的所有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服务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款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是指乙方应当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资信调查、检查、公证、见证、登记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因乙方到期(含提前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2、同日,原告向米川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米川公司出借100万元后,米川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本案中,米川公司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6万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米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与借款本金一并作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以106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100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以10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凭证,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律师费的相关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可支持。关于刘某、孙然的责任,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刘某、孙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刘某、孙然对米川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利息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四、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某、孙然对被告北京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3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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