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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璐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祺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璐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祺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仪,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璐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祺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闪公司”)、被告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被告祺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璐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以及2017年4月20日分别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1.5倍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祺闪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我和春天有个约会>2017年巡演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在成都、广州、上海以及深圳四个城市的巡演剧场派出员工对设备进行了妥善安装,并确保了演出的顺利进行。合同总价为240,000元,被告祺闪公司应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1日(上海站演出结束后深圳站演出前)间履行首款120,000元、尾款120,000元的支付义务,但被告祺闪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外,被告海某某作为被告祺闪公司的股东,多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表示愿意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至今也未履行相应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为: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24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被告祺闪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租赁设备及个人劳务均是由案外人陈璐提供,原告提供的案涉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涉案合同载明的付款义务也是被告海某某个人经手的,被告祺闪公司不清楚实际建立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其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祺闪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任何催款函,原告的催款行为是向被告海某某发出的,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海某某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海某某自愿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故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海某某承担,与被告祺闪公司无关。最后,如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与被告祺闪公司有关,则被告祺闪公司认为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诉请仍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海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祺闪公司(甲方)签订《〈我和春天有个约会〉2017年巡演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演出剧目:《我和春天有个约会》巡演,(成都站4月1-2日2场,广州站4月7-8日2场、上海站4月14-15日2场、深圳站4月21日-22日2场)合计:8场。二、合同优惠总价为(含税)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其中:设备按2016年演出要求……)。该合同总价已包括安装、调试等所有有关各项费用,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三、乙方收到甲方首款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制定的演出时间及地点进行安装调试。付款方式:1.首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2017年3月25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价的50%(含税)壹拾贰万元整;2.尾款支付:上海站演出结束后深圳站演出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价的50%(含税)壹拾贰万元整;3.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乙方结款,甲方每日应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予乙方。原告与被告祺闪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祺闪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不愿对上述合同落款处盖有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同时,其表示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其是与案外人陈璐建立上述租赁法律关系的。对此,陈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职务为经理,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祺闪公司进行涉案合同的磋商、履行以及其义务履行完毕后的催款行为。2017年4月3日,被告股东海某某发微信给原告经理陈璐,告知:……9号的时候会有一笔进账,我到时可以先付10万,然后14号还有一笔,可以付10万,深圳前可以付4万。2017年4月20日,被告海某某再次发微信给陈璐,告知:月底前结给你,算25万吧,1万算利息吧,拖得太久了,我都不好意思说任何的东西,我在成都站结束后交代过的,多少要先付你一部分。2017年8月3日,其又与陈璐微信沟通,表示“我来还,祺闪还是不可能的事情了”,“我新公司已经开好了,后面的活儿都排起来了,8月底左右会开始有进账了,我挪给你”。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其实际损失即被告祺闪公司拖延支付租赁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另外,双方均认可深圳站演出是在2017年4月21日开始的。
  以上事实,由设备租赁合同、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祺闪公司拒绝对涉案合同进行公章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祺闪公司之间签订过案涉租赁合同。上述系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工作人员陈璐确认其系为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在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祺闪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已自愿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但仍属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被告海某某自愿为被告祺闪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系债的加入,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祺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璐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上海祺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璐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璐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倪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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