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信尧,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俞亚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如涉案工程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及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口头约定,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按照不动产管辖的法律规定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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