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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瑾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奇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瑾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琪,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站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瑾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瑾汭公司”)与被告上海奇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奇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奇知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两个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瑾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琪,被告奇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站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瑾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施某合同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增项款58,763元、设计合同款3,000元,合计121,7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瑾汭公司与被告奇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站良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XXX室《室内设计及施某合同》,设计合同金额5,000元,施某合同金额600,000元。项目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后,被告签署了相应的竣工单,但以各种理由不进行验收。合同第七条第三小条约定:甲方使用即默认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入驻近一个月之久,但被告按合同约定只支付了设计费2,000元及竣工工程款51万元。合同约定的四期工程款6万元及增项款58,763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后2天内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被告奇知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万元。因原告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时至今日仍未竣工,依然有较多小瑕疵需要处理。双方在2018年6月25日竣工时的微信聊天中,原告曾确认工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时至今日尚未处理。对原告所主张的增项款58,763元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增项款为34,327.2元。此外原告所主张的不锈钢包边项目并非增项,系原告对于装修方案的整改方案。原先的方案为方钢骨架喷漆,原告喷过一部分但颜色不均匀无法达到效果,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决定改变方案,改成了第二种不锈钢包边的方案。对于不锈钢包边长度237米不予确认。对于设计合同款,愿意支付。
  反诉原告奇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瑾汭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奇知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08,990.85元;2、反诉被告瑾汭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施某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对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中港汇大厦202单元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施某,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期限、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各阶段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在施某过程中不仅存在未按照施某图纸施某的现象,而且在用料方面存在多处以次充好的情况,导致装修效果极差,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使用。另外,反诉被告施某工期超过约定期限,导致反诉原告后续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又因反诉被告材料问题,导致除味工作花费大量时间,很多学员因为气味原因向反诉原告申请了退费。上述一系列事件,不仅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也给反诉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日后的招生工作。针对上述情况,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沟通解决方案,但反诉被告不仅态度蛮横,还派工作人员到反诉原告处闹事。各项损失具体包括:1、影音室台阶减半7,875元(15,750/2);2、过道和前台彩铝变成铝塑板:40,800元(市场差价400/平方,共计102平方);3、搬运垃圾款800元、前台背景墙垫付款1,000元;4、工期延误,房租损失61,697.65元(7×8,813.95);5、工期延误造成的退费损失28,050元(2,550+6,120+6,120+6,120+7,140);6、吊顶涂料补有色差,面积太多,赔偿30,000元;7、吧台做工太差,太粗糙,只能临时用,赔偿8,160元;8、吧台背景墙粗糙,没有按安装要求做,赔偿6,804元;9、护墙板材料不合格,甲醛超标,并且气味大,导致教室无法使用,后期甲方不得不另行请工人处理,花费如下:材料费用28,860元(1,450+17,870+9,380+160),人工费3,200元(2,000+1,200);10、治理护墙板花费45,000元(15,000+30,000);11、前台设计和重新制作19,150元(3,000+16,150);12、影音室换隔音板2,587.2元(1,567.2+1,020);13、弱电未按报价清单布线,造成原有设备不能用,需要重新换设备6,080元;14、玻璃隔断减项3,730元[(468-95)×10];15、另外找公司做消防审批需要配合的花费2,500元(2,000+500);16、三个门口未收边,重新找工人做收费3,000元;17、塑胶地板质量太差,已经开始损坏,赔偿7,670元;18、门顶部有比较大的空隙到目前为止没有处理,现要求自行处理,处理费用为2,000元。请求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瑾汭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请,施某质量如果未达标,应当通知其维修,但对方未通知反诉被告即开始维修,故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很多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奇知公司以上海市奇知培优教育机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瑾汭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装饰工程设计,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奇知培优教育机构室内装修工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中港汇大厦202单元。本项目设计费5,000元,合同签订1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合同款的2,000元为定金,如甲方对本设计方案没有任何异议,则开工前1天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款3,000元为尾款。被告奇知公司已支付2,000元定金,尾款3,000元尚未支付。2018年4月28日,被告奇知公司以奇知培优教育机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瑾汭公司(乙方)签订《施某合同》,该合同中第一条工程项目约定,工程名称:奇知培优教育机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详细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中港汇202单元,工程造价60万元。第二条施某准备约定,甲方指派张站良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协商、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工程总工期为45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某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自2018年5月2日开工至2018年6月17日,6月18日竣工验收。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2)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较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4)非因乙方原因而对隐蔽工程验收不及时影响下一道工序施某。第四条工程质量约定,本工程以施某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制定的安装工程验收质量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18万元,施某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1万元,施某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2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工程尾款,计人民币6万元。第六条施某与设计变更约定,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某的有效依据,履约中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作为施某的补充依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甲方及时同乙方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待甲方认可后,乙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某,若发生增加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构设备调迁、材料及配件挤压的实际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第七条工程验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
  2018年5月3日,仲量联行中港汇·浦东物业管理中心出具建筑工程许可证,许可证显示单元号为202,装修公司为瑾汭公司,施某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6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站良书面确认“今天工地整体竣工,钥匙交付10把,剩下两把钥匙,一把大门遥控器后期结算交付。需要整改的问题需要及时修好。”当天,在微信“崮山路中港汇202单元施某群”中,双方沟通需要整改的现场问题:1、前台大理石板开孔;2、门与过道接缝处高低不平;3、前台抽屉板什么时间加工好。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1、原告方已处理完毕,2、由被告方自行处理即第18项损失赔偿请求,3、更换无需原告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奇知公司确认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并于2018年7月1日投入使用。
  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分别查明如下:
  一、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争议:
  1、工程款支付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某,至双方产生纠纷前,被告已依约支付的价款为51万元,即85%的合同总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施某合同》约定的10%的工程尾款6万元。
  2、工程增项问题。工程施某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站良确认增加项目共计34,327.2元。此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站良曾经在微信群中确认增加走道上方不锈钢包边项目,单价为每米86元,该项目已完成。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测量确认不锈钢包边长度为227米。
  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争议:
  1、工程减项问题。反诉原告主张:1、影音室台阶减半,合价7,875元;2、垃圾清运,合价800元;3、前台背景墙垫付1,000元。反诉被告对第2、3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供了标注有“瑾汭建筑装饰”字样的格式工程减项单为证。此外,反诉原告还主张玻璃隔断减项,认为争议部位教师办公室靠走道的隔墙原先的设计为玻璃隔断,现在变成了石膏板隔断。经现场勘查,该部位为石膏板隔断。按设计图纸,上述争议部位设计为石膏板隔断。
  2、前台及过道中应安装彩色铝板还是彩色铝塑板的问题。该工程项目的施某图纸中前台B立面图及走道G立面图中均标注相关部位采用“彩色铝板”。该工程费用明细中,第三十一项走道大厅中第4项为“铝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经勘查,反诉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安装为彩色铝塑板。反诉被告提供了照片,认为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站良曾签字确认选用相应铝塑板,“彩色铝板”的相关标注为误标,单价亦为铝塑板的价格。反诉被告主张设计师于2018年6月14日在微信群中明确,如需安装铝板应补差价160元,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站良并未同意。现反诉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安装两者之间的差价为160元。
  3、工期延误及相应损失问题。案外人上海北盈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奇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站良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张杨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房屋出租使用,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月租金为235,972.5元。本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日延误7日,反诉原告以延误期限的租金损失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反诉被告陈述为系因消防工程未完成导致工程延误,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作为依据。2018年5月13日,反诉被告方在微信群中发送“奇知教育施某进度表”,该进度表显示5月7日至5月25日隔墙与吊顶完工,5月10日至5月20日消防、空调同步点位等。2018年5月18日,反诉被告方在微信“崮山路中港汇202单元施某群”中发布工作联系单,沟通事宜为“因现场消防方案自项目开工2018年5月2日至今尚未开始施某,导致乙方石膏板顶面无法封顶,封顶工程现无法施某,故此工期延期至甲方消防竣工之日起计算。……”消防系统工程为反诉原告委托案外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施某,工程期限为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经本院释明及询问,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对消防系统工程进场施某及施某完毕的具体时间均已无法回忆。
  4、护墙板材料问题及相应损失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使用护墙板材料不合格导致教室甲醛超标,导致其聘请专业环保公司进行处理,花费室内空气污染治理费用,但反诉原告并未对护墙板质量是否合格及装修后甲醛是否超标进行举证。经现场勘查,反诉原告还对原有的护墙板上覆背板,对影音室的隔音板进行了更换,反诉原告称因治理无效而加覆、更换。同时,反诉原告主张装修材料劣质导致学生申请退费,发生退费损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应损失依据均不认可真实性。
  5、吊顶涂料修补有色差问题。经现场勘查,吊顶修补存在色差,反诉被告表示空调口部分并非其所修补。
  6、吧台及背景墙的装修质量问题。经现场勘查,反诉原告主张做工粗糙,可以使用,但不是合格产品,违约需赔偿,并承担重新设计及制作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欲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则予以否认,且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7、弱电未按设计布线问题,造成更换设备损失问题。反诉原告提供了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欲证明其损失,但反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8、消防审批的额外损失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施某错误,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另找公司进行消防审批,相关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欲证明上述损失。反诉被告则不认可该证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9、三个门口的收边问题。经现场勘查,三个门口现已加装铝合金收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原本门口收边破碎了,无法正常使用,故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另行收边的费用。反诉被告主张门口有碎片只需修补即可,曾承诺修补,但并无必要做铝合金收边,设计上并无约定。
  10、塑胶地板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塑胶地板质量不达标,应赔偿损失。反诉被告认为塑胶地板有划痕,属正常损耗,对于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59元地板品质来看是正常的。经现场勘查,塑胶地板有行走后鞋底留下的划痕。
  11、门框顶部缝隙的问题。经现场勘查,反诉原、被告均确认23套门均存在该问题,反诉原告主张修补需2,000元,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设计合同》和《施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针对原、被告对于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的争议,本院论述如下:
  一、本诉之诉讼请求。
  1、施某合同工程款的支付。2018年6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站良书面确认该工程竣工交付,庭审过程被告确认已于2018年7月1日投入使用,故根据《施某合同》第五条及第七条的约定,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成就,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工程增项款的结算。工程施某过程中,被告已确认增加项目共计34,327.2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不锈钢包边项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站良曾经在微信群中确认增加,并对单价为每米86元未提出异议,并书面确认已安装,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长度227米计算增项款共计19,522元。两项合计53,849元。
  3、设计合同款的支付。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奇知公司尚未支付应支付的设计合同款3,000元,现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反诉之诉讼请求。
  1、工程减项款的结算。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格式工程减项单载明的项目中第2、3项不予认可,但对第1项予以确认,格式工程减项单标注有“瑾汭建筑装饰”字样,据此本院确认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此外,反诉原告主张的相应玻璃隔断减项按设计图纸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2、前台及过道中安装彩色铝塑板的结算。第六条施某与设计变更约定,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某的有效依据。该工程项目的施某图纸中及工程费用明细中均明确了相关部位应安装“铝板”。作为专业施某单位,反诉被告在不同的文件中出现数次误标的低级错误之可能性很小。签订合同之后,双方也未就此进行书面纠正或进一步说明,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安装的是“铝板”。即便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站良虽曾签字确认选用相应颜色的铝塑板,但其并非专业人员,不具备区分铝塑板与铝板的专业知识,双方也并没有签署相应的书面文件变更原涉及约定,不能依此确认反诉原告变更了工程用料。现双方确定安装两者之间的差价为160元,本院据此结算相应的差价为16,320元。
  3、工期延误及相应损失的违约赔偿。根据《施某合同》约定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某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施某期45天,施某工期至2018年6月17日为止,现物业核发的进场施某许可证为2018年5月3日颁发,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故实际延期7日。消防系统工程为反诉原告委托案外人施某,工期自2018年5月5日开始,经释明反诉原告称消防工程的实际进场施某时间及完工时间均已无法回忆。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18日反诉被告在微信中发布工作联系单时消防工程未开工。本院确酌情采纳反诉被告的主张,因反诉原告另行委托施某的消防工程延误,致反诉被告的工期顺延。此外,该工程中尚存在工程增项的情况。据此,根据《施某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中第2)条及第4)条,反诉被告主张的施某工期延期属合理,不构成违约,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墙板质量相关损失的赔偿。首先,反诉原告已对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作为其认可装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即护墙板等是合格的。第二,反诉原告在装修之后的较短时间内直接投入使用,按常理存在装修材料散发气味的状况。第三,根据其聘请两家专业环保公司进行室内空气污染治理的行为本身,但并不能成为其主张护墙板等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由此,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护墙板等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吊顶涂料修补有色差相关损失的赔偿。反诉原告已对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作为其认可装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即接受修补有色差的现状,故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吧台及背景墙质量相关损失的赔偿。反诉原告已对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作为其认可装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即接受现状,故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7、弱电未按设计布线造成更换设备的损失。对此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8、消防审批的额外损失。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施某错误,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另找公司做消防审批,相关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9、三个门口的收边相应修补费用。对三个门口的收边反诉原、被告未有约定,双方对此的处理方案不一。考虑到反诉原告开设教育机构,有一定的美观、耐用、安全方面的要求,故对其自行使用铝合金收边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损失1,500元酌情予以确认。
  10、塑胶地板质量相关损失。反诉原告已对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作为其认可装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即塑胶地板是合格的,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11、门框顶部缝隙的相关损失。双方达成一致,确实存在该问题,且修理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瑾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工程增项款53,849元、设计合同款3,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瑾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49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计1,367.5元,由原告上海瑾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上海奇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34元,减半收取计2,967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奇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反诉被告上海瑾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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