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幢*********室。
管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岚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风公司)与被告南京中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被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岚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瑞风公司支付海运费美元11825元、代理费人民币58239.52元、拖车费人民币79540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差旅费(暂计人民币1万元)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中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中盛公司委托原告瑞风公司办理出口订舱、做箱、报关等业务。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中盛公司同意原告瑞风公司将相应业务转委托振标公司办理。经被告中盛公司对账确认,该公司自2017年至今仍欠原告瑞风公司海运费美元11825元、代理费人民币58239.52元、拖车费人民币79540元未付。因催要无果,原告瑞风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1、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裁定受理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瑞风公司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清偿债务;2、原告瑞风公司与振标公司在被告中盛公司自主解散清算期间均申报了债权,振标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意思不够明确,无法确认原告瑞风公司与振标公司之间属于债权转让还是由振标公司委托原告瑞风公司代为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参照上述规定,原告瑞风公司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瑞风公司认为其有权主张,2018年7月11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瑞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及附件、三方协议;2、债权申报邮件及附件;3、振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4、被告中盛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收据;5、律师服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
被告中盛公司对原告瑞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4、5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债权申报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中盛公司现已经停止运营,发送邮件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邮件附件没有异议,对附件中记载的债权金额予以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振标公司应当到庭说明情况。
被告中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瑞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4、5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2中债权申报邮件的内容能够与其附件以及证据4相互印证,证据3为原件,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原告瑞风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编号为ET-NJ-SA-1701002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协议包含以下内容:被告中盛公司委托原告瑞风公司代为办理出口订舱、做箱、报关、代垫费用等,经被告中盛公司书面同意后,原告瑞风公司有权将上述事项委托第三方办理;原告瑞风公司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含包干费),在运输过程中需要由被告中盛公司支付的费用,原告瑞风公司先行垫付的,被告中盛公司在结算中统一付清该费用;因履行协议涉及诉讼的,原被告均同意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为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振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SA-0201的三方协议,约定: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原告瑞风公司作为被告中盛公司的货运代理,将相关业务转委托给振标公司办理,并同意振标公司代为收取相应费用,由振标公司向被告中盛公司开具合规发票,原告瑞风公司对转委托给振标公司的所有业务仍然负有责任。
2017年8月23日,被告中盛公司发出关于解散清算的通知,原告瑞风公司根据该通知要求于2017年8月30日向清算组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其中包括债权金额列表以及原告瑞风公司、振标公司就相关费用开具的发票。根据以上材料,被告中盛公司尚欠海运费美元11825元、代理费人民币58239.52元、拖车费人民币79540元。振标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原告瑞风公司直接就其开票和应收的全部欠款向被告中盛公司一并索要和提起诉讼。
2018年3月13日,原告瑞风公司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就本案为原告瑞风公司提供一审法律服务,律师费2万元。原告瑞风公司已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该笔费用,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也已作为原告瑞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苏0105破4号民事裁定,受理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原被告与振标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对被告中盛公司欠付上述协议项下海运费美元11825元、代理费人民币58239.52元、拖车费人民币7954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与振标公司虽然签订三方协议就转委托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此约定并不构成对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的变更,振标公司没有因此成为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的当事人,原告瑞风公司仍然需要就转委托给振标公司的业务负责,与之相应的,在被告中盛公司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支付转委托业务发生的费用时,原告瑞风公司也有权根据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的约定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振标公司已经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原告瑞风公司就转委托业务发生的费用向被告中盛公司一并提起诉讼,被告中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振标公司就涉案费用另行向其提出主张。因此,原告瑞风公司要求被告中盛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海运费美元11825元、代理费人民币58239.52元、拖车费人民币79540元,兼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对当事人为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因被告中盛公司欠付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瑞风公司要求该公司负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上述律师费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原告瑞风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了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瑞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美元11825元、代理费人民币58239.52元、拖车费人民币79540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瑞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468元,由被告南京中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怡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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