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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瑞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乐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瑞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庆启,董事长。
  第三人:刘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奥林花园XXX-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瑞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9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刘玉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卫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乐会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业务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4月24日、5月25日、7月9日、9月4日、9月30日、11月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455,000元。2019年年初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瑞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金,故向原告借款76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抵销了部分借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55,000元,但因目前资金困难,故无力偿还。
  第三人刘玉珍述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乐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启系夫妻关系。张庆启是原、被告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至今仍掌管被告的所有财务资料。2018年3月,被告的总经理由杨波更换为张庆启任命的郭晶。2018年3月前,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汇款340,000元,且均注明用途是支付劳务费或技术服务费,被告也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原告。此后,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技术服务关系,原告先后八次向被告汇款555,000元(包含原告主张的455,000元),上述款项也应是原告支付被告的技术劳务费,且原告除此之外还欠被告技术劳务费未付。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乐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启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股东为周乐会、张庆启。被告的股东为张庆启、刘玉珍及杨波。
  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原告七次向被告汇款共计340,000元,用途记载为劳务费或技术服务费或设计费。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4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80,000元、60,000元、50,000元、60,000元、65,000元、80,000元、60,000元,上述汇款的用途均记载为借款。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用途记载为往来款。
  另查明,2018年3月前,被告的日常经营由杨波负责。2018年3月后,被告的日常经营由郭晶负责。2018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财务陈艳红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钱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等。
  以上事实,由工商信息、银行流水、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有理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记录,原告主张的七笔款项用途均记载为借款,而这与原、被告之间往来的其余款项的用途记载明显不同。本院注意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乐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启系夫妻关系,张庆启又是原告的股东,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仅在汇款时注明用途为借款的做法符合常情。其次,根据被告财务陈艳红与张庆启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在2018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急需钱款用以支付员工工资等。同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表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455,000元汇款后确实支付了员工工资等。由此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再次,第三人主张原告拖欠被告技术劳务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而且,即便原告欠付被告技术劳务费,也不能就此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被告亦可另行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技术劳务费。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55,000元,故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瑞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5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0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合计诉讼费6,857.50元,由被告武汉瑞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陈寒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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