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珍,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婷,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瑞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的空调余款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开足浴店需装修,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采购空调一批。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定频机正1.5匹11台、单价为2,300元,正5匹1台、单价8,500元,合同总价为33,800元,另约定空调管线等材料款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将空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被告确认空调数量及安装使用的管线材料,实际使用的材料款为4,2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余款8,000元,剩余25,000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格力定频机正1.5匹11台(单价2,300元)、正5匹1台(单价8,500元),空调主机总价为33,800元;另约定安装所需管线的单价,材料款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安装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新川路XXX弄XXX号。原、被告均在落款处签名。2015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将空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证明载明,被告确认安装使用的铜管材料款共计4,200元(1.5匹管线56米、单价60元;5匹管线7米、单价120元),被告在证明上签名。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在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8,000元,余款25,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调购销合同》、证明、安装预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空调并完成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尚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包括材料费)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象电器有限公司价款2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8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有珍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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