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XXX号XXX号房1388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符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侯保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符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王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1,6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并销售金属制品、机箱机柜等机械设备的公司。经案外人张金刚介绍,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17日向原告采购控制箱21台,计货款29,400元。201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控制箱12台,计货款16,800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控制箱6台,计货款8,400元。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控制箱12台,计货款16,800元,约定货到票到45天付清全款,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全部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收取。以上货款共计71,4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5日、5月4日、8月6日、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800元,尚欠21,600元未付。2018年底,原告以邮件和QQ聊天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上海符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未收到与29,400元发票对应的货物,其余发票对应的货物已经收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上并非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9,800元,超过其认可收到货物金额外的7,000余元,是作为补偿原告因开具29,400元发票而承担的税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800元、19,600元。原告持有的2018年1月6日的送货单载明其向被告送货16,800元,2018年1月24日的送货单载明其向被告送货金额8,400元,以上两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向被告开票16,800元、2018年2月19日开票8,400元。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RUI-DC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机箱12套,货款共计16,8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45天付清全款,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张发票,金额共计16,800元,“备注”处记载:“合同编号RUI-DCXXXXXXXXX”。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1,400元,均载明货物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付款共计49,800元,分别为:2018年2月3日14,000元、4月11日9,800元、8月1日17,500元、9月4日8,500元,款项用途均记载为“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收款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无异议,而发票均载明货物的具体情况,如被告对收货情况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付款49,800元,远远超过其认可的42,000元货款,被告称其多支付的7,800元作为补偿原告开票的税费损失,然即便存在税费损失,金额上也无法对应。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但该合同对应的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发票上记载了合同编号,如被告认为其未签订该份合同,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付款时均注明款项性质为“货款”,故被告所称其未收到发票对应的全部货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法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前提,合同金额仅为16,8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外的其余货款支付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就该部分货款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原告的必要损失,双方也未在交易中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符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瑞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600元;
二、被告上海符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瑞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上海瑞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符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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