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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昱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某某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瑞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敏。
  原告上海瑞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瑞昱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3,222.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延迟支付上述货款滞纳金(按每日0.15%,自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品名为EPDM或者EPM的橡胶制品,合同总价款为873,222.2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安排发货、送货,积极履约完成。但被告却没有在约定的90日账期内完成货币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2日付款40,000元,2015年11月3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733,222.2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付款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33,222.2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日付款50,000元,2016年8月23日付款50,000元,2016年9月28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7年6月6日付款30,000元,2017年7月11日付款3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款30,000元,2018年5月16日付款20,000元。由此,自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3,222.20元之后,截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陆续又支付货款共计3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3,222.2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间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依据上述管辖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相应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载明原告通讯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9D,但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有效证据,该通讯地址未经官方登记,不能视为原告的住所地。原告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叶城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该地址的行政区划属于上海市嘉定区,且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连某某市连某某新浦工业园浙江路XXX号,也不在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即原告选择其住所地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梁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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