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瑞与祺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郑郁安,该所主任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瑞与祺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与祺公司)因与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成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与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已查明并确认(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37号(以下简称1037号)及(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286号(以下简称2286号)两案系同一工程引起的纠纷,两案的原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1037号案件撤诉后,法院将1037号并入2286号案件并案处理。该情况不应适用双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5点约定的撤诉情况来处理,原审以该条为据判决瑞与祺公司支付汉成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包含了对1037号和2286号两起工程款纠纷案件的代理,合同第五条第5点关于甲方单方解除委托的约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两个案件。瑞与祺公司主张1037号案件撤诉是为了并入2286号案件一案审理,不应适用撤诉仍应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因1037号的诉讼标的与内容由2286号案件所涵盖,在瑞与祺公司对2286号案件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对同时解除1037号案件委托的后果予以承担。综合考虑合同第五条第4点、第5点的约定及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决瑞与祺公司应支付1037号案件对应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瑞与祺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瑞与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与祺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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