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红日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58号,租房)。
经营者:褚柏春,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泥路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琳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安琪,总经理。
原告余姚市红日电器厂与被告上海琳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原告余姚市红日电器厂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红日电器厂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无需再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红日电器厂撤诉。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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