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琪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琪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琪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琪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琪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2,800元;被告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担任采购主管一职,同时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员工职业道德操守准则》,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如违反约定应当支付相当于其本人年工资10倍金额的违约金,并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然原告于2019年7月发现,被告不仅在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远高于市场行情价格向原告供应商江苏潘迪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产品谋取私利,还擅自与供应商负责人林怀红合作私设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类似行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对原告正常运营和员工管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远远低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仲裁裁决的违约金数额过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补助为每月200元,该200元名为竞业限制补助,其实质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该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助的标准,而违约条款的约定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谓的网店系林怀红个人的,原告只是挂名,双方是朋友关系,并非合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采购主管一职。其月均工资6,500元,由基本工资2,190元、工龄工资等组成。原、被告签有期限至2019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不得私自经营或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或由竞争冲突的业务,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00元保密费。被告若违反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年基本工资的10倍,同时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还原告。”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设立上海姜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一职,林怀红担任监事,上海姜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同。另,林怀红系江苏潘迪斯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又经查,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62,800元、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3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2,560元;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明通过登录www.1688.com网页,搜索“上海姜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可以查阅到该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经营信息,其自称年营业额31至50万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实际受益人为林怀红,被告仅挂名,现在被告已经将股份转掉了,至于营业额是随意设置的。
  2、孙某处罚书、保证书、保证书电子邮件打印件、QQ信息页、2017年1月至3月工资条、《关于对江苏潘迪斯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处罚函》,证明2017年1月孙某违规私自收取供应商江苏潘迪斯制品有限公司微信红包,孙某出具《保证书》深刻反省错误并保证绝不再犯,原告依法对其进行五倍于收取金额的罚款。被告对孙某处罚书、保证书、保证书电子邮件打印件、QQ信息页、2017年1月至3月工资条真实性认可,对《关于对江苏潘迪斯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处罚函》不清楚,被告与林怀红为朋友,该微信红包并非好处费,而是当时被告为林怀红购买了酒品,林怀红就把酒钱还给被告。
  3、江苏潘迪斯制品有限公司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对比列表,证明该公司以高于市场价30%的价格向原告供货,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采购的商品是价格与质量相符的,也不认可原告对于市场价的确定,被告采购的商品没有溢价,且最终是否采购由采购经理决定。
  4、孙某采购下单电子邮件、财务报表电子邮件、淘宝订单截图,证明孙某从事采购工作,其作为原告采购向江苏潘迪斯制品有限公司下单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7年1月后没有再下过单。
  5、江苏潘迪斯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淘宝和阿里巴巴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该公司向原告供货700余万元,因采购价高于市场价30%,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被告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现被告设立的上海姜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主张仅系代持股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该数额的确定应有效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综合考虑竞业限制的目的、用人单位的对价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违约者的主观恶意以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定。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仅200元每月,且被告的收入也仅6,500元每月。至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高于市场价进行采购,然市场价格是一个相对浮动的价格,又跟产品质量本身相关联,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损失200万元的意见难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违约金52,56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返还所获得的收益亦属于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范畴,现本院酌情确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考虑了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可得利益3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琪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2,560元;
  二、对原告上海琪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琪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