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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平,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主要负责人:陈维国,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台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竹,男。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豪、陈琪,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追加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并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刘正平、被告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台平、俞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共同支付修理费44,219.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前者为后者管理的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小区提供电梯维修保养等服务。根据维修单显示,后者共计拖欠电梯维修费达44,219.14元至今未付。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共同支付欠款。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确实发生过电梯维修,维修费用发票也已经开具,但其中4,510.14元尚未开具发票。本案系争款项应由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负担,与物业公司无关。
  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辩称,维修费用中650元和报价不一致,没有业委会的确认单,因此不认可该笔650元,仅同意支付43,569.14元。由于本小区更换过物业公司,因此希望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能重新开具发票后再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坐落于龙漕路51弄的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数量共计8台,每月单价400元,每月服务费合计3,200元,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一年;乙方必须每两周一次安排有上岗证的专业人员对甲方电梯设备进行日常的保养和维修;乙方维修保养的具体内容包括供给电梯机件润滑油并执行润滑工作,检查及平衡曳引机钢丝绳的张力等;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维修保养费用;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电梯用的机油和回丝;乙方为甲方有偿提供电梯的备品备件,价格按需要更换时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乙方在进行例行的维修保养中,若发现电梯的易损件磨损或即将超过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需要更换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应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才能更换,费用由双方在结算每季度维修保养费时一并计算;乙方在进行例行的维修保养中若发现电梯整体状况不佳,应列明所需要材料的数量和价格、作业的时间及修理费用等,一并报甲方,供甲方决策参考;等等。同年2月20日,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电梯维保的情况说明》,称“由于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电梯损坏,其修复电梯所发生的修理费和材料费业委会承担”等。
  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维修记录单及部分维修费发票,包括“龙漕路XXX弄XXX号楼两台电梯修理报价单”及“电梯维急修记录单”等,在上述“报价单”中基本由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盖章。其中,2017年8月20日及9月7日的“电梯维急修记录单”没有记载维修金额,仅有周台平的签字。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称,金额是参照之前维修过的零配件的价格来计算的。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对该笔款项不认可,称当时对账没有该笔款项,签字时也没说要收费。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龙漕路51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本案产生的电梯维修费应由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支付,与物业公司无关。
  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提供简报、对账单、报价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若要顺利付款,发票抬头应更换成现在新的物业公司,且目前认可的维修费金额为43,569.14元,相差65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急修记录单、电梯修理报价单、维修费发票、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受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本案系争的《电梯保养合同》,且从合同内容及维修过程来看,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关系应属明知,故《电梯保养合同》理应对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产生法律约束力。现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理应支付服务费。
  至于服务费中争议的650元,本院认为从双方举证来看,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维修更换前,先出具电梯修理报价单,再由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价格,系双方的交易惯例。但争议的650元费用缺乏相应的报价单予以佐证,因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维修费用43,569.1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43,56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906元,由上海市徐某某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莹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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