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贞溪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陈镐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西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星、闫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星、闫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电梯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对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最终项目未定标是合作方裕西公园造成的,不应赔偿利息损失。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6日,被告万某公司就裕西公园文化休闲园电梯安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约定,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现代电梯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5月20日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开标但未通知原告中标,该项目开标后终止了招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处理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公司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原告现代电梯公司依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及缴纳投标保证金系要约,被告未在合理期限通知原告中标即要约失效,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但原告为参加被告招标项目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返还的条件和期限,被告应依照该约定返还原告,其未依约返还,应自逾期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自开标后近三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按存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彦红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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