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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连物业”)与被告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娄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连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华,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连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3,36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北松公路XXX弄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148号房屋(以下简称“148号房屋”)(建筑面积281.64平方米)的业主。自2010年1月起被告陆续拖欠物业管理费合计63,369元(物业管理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2.5元,每月计704.1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娄某某辩称,其系148号房屋的业主,对原告所述房屋面积及物业费收费单价无异议,其系欠费90个月,欠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费用中,其中只有大约一年时间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他时间应该是更换过物业公司,至于具体哪个公司管理的,其不清楚。其购买房屋后未入住过,其未付物业费系因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找到原告报修,原告让其找房产公司,但是被告未能找到房产公司。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亦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房屋前垃圾堆放、草坪毁坏,车位被他人占用等等,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相应的物业费用亦应对折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松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81.64平方米。
  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上海合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别墅2.5元/月·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嗣后,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至2012年3月。
  2012年9月,原告与上海XX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别墅2.5元/月·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上海XX小区业主大会于2015年8月10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8)沪0112民初23344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2010年1月,开发商上海合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口头委托原告管理本市北松公路838弄XX小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上海合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上海大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上海合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上海XX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后,被告理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以房屋质量问题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为由主张打折支付相应物业服务管理费,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实难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存在其未能证明系由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间,对此对应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9,14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22元,由原告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28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1,29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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