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官,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玙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受理,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洪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玙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食堂套餐客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7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经营被告食堂;托管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每月进行周周结算,应付款项为实际统计客饭数乘以餐标7.90元/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支付2018年6月、7月及8月九天的客饭垫付款共计219,732.7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在2018年8月2日前付清餐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7月及8月九天的餐费219,732.70元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行使抵销权后的欠款余额72,732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8月拖欠承包食堂之物耗费用合计128,262.5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三名员工2018年度1-5月工资福利款差额63,860.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除涉案《协议书》外,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食堂,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度餐费标准为7.50元/客。2017年度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虚增多报加班餐费110,197.50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三名员工工资差额154,380元,两项合计264,577.50元。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抵销2018年6月、7月被告应付原告餐费191,845元,余款72,732元(取整),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此外,根据双方2018年度《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承包为全包方式,即原告应承担承包期间被告垫付的水费16,657.52元、电费56,511元、煤气费55,093.98元,合计128,262.50元。2018年度,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还应承担被告三名工作人员2018年1-5月的工资差额63,860.50元。上述费用,被告一直希望与原告友好协商,但均被原告拒绝,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上海玙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关于反诉请求1,2017年度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多收餐费及需支付员工工资差额的情况,不存在被告行使抵销权。关于反诉请求2、3,根据双方2018年度协议的约定,水电煤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名被告员工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处,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承担8,800元/月,故不存在原告应承担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经营甲方食堂;托管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管理采用全包方式,即甲方费用打包在套餐标准中,包括甲乙双方的现场人工、相关物耗等费用;套餐标准设置为7.90元/客(含税价);每月进行周周结算,每月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止,应付款为实际统计客饭数乘以7.90元/客,甲方每周将款项汇入乙方账户;甲方的责任和权利为……5、甲方负责为食堂及时提供水、电、暖、天然气等供应,……8、甲方财务每月按时结算餐款,确保食堂基本周转资金正常使用,……;乙方的责任和权利为……12、乙方吸纳的甲方3名食堂人员,其劳动关系在甲方,日常应服从乙方管理,劳动工资按甲方所定的标准(事前双方确认)在餐费中扣除后,由甲方按约支付,其他福利待遇由甲方直接发放。此后,双方履行《协议书》至2018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6月、7月、8月九天的餐费合计219,732.70元未支付。2018年1月至7月,被告向上海东海液化气有限公司支付液化石油气费用9,300元、7,600元、8,800元、8,890元、8,800元、8,590元、8,495元,合计60,475元。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及《催告函》,认为2017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款项合计264,577元,并要求与2018年6月、7月被告应付原告餐费的191,845元予以抵扣,余款72,732元要求原告及时支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经营甲方食堂,托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8年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7年度《协议书》、《告知函》、《催告函》、挂号信邮寄凭证及投递清单、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诉部分,被告对于拖欠原告2018年6月、7月、8月九天餐费合计219,732.7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219,73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关于反诉请求1,系被告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要求将原告2017年度应付被告的款项264,577.50元与被告应付原告2018年6月、7月的餐费191,845元进行抵销,并要求原告将余款72,732元(取整)支付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定抵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能发生债务抵销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债权债务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前提。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双方2017年度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员工工资清单、加班人数汇总表等来证明其对原告存在债权,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定到期债权,被告在本案中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并未成立,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1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2017年度应付款项可另案主张。
关于反诉请求2,被告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的餐费中包含了相关物耗的费用,即水、电、天然气等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2018年度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套餐标准中包含现场人工及相关物耗等费用。协议第六条第12款又约定被告负责为食堂及时提供水、电、天然气等供应。根据上述两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相关物耗并不包括水、电、天然气的费用,水、电、天然气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提供原告使用水费、电费的证据系被告自行统计,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天然气费方面,被告虽然提供了其对外的支付凭证,但被告对外支付的天然气费用,与被告主张原告使用的天然气费用并不一致;即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水、电、天然气的具体金额。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8年1-8月承包食堂拖欠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合计55,093.9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3,被告认为,原告吸纳被告三名工作人员,原告除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应承担工资8,800元之外,还应补足该三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差额。原告则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仅需承担三名工作人员8,800元的工资标准,其他福利不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餐费中已每月扣除8,8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8年度协议第七条第12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双方确认的三名工作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在餐费中予以扣除。虽然原告未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原告每月承担8,800元工资标准的书面协议,但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来看,被告履行合同惯例,每月均是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员工工资后将餐费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对于应扣员工工资的金额享有主动权,结合合同关于其他福利待遇由被告直接发放的约定,本院采信原告上述的抗辩意见,即双方已经协商确认原告应承担被告三名工作人员每月合计8,800元的工资,该款项被告已在应付餐费中予以扣除,除此以外,即便该三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高于原告承担的标准,差额也应由被告承担。且庭审中,被告主张工资的差额的依据系其自行统计计算,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三名工作人员2018年1-5月工资福利差额63,860.5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玙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款项219,732.7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计2,2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6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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