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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玉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玉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圣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皓,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幢C241室。
  法定代表人:苏洪平,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玉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邓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经电话联系,被告表示愿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要求3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75,694元;2.被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8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79元以及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材料供需及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大理石并安装。合同约定大理石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对大理石及安装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35,694元。随后,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了16万元,余款75,69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双方在其他合同中有纠纷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材料供需及加工合同》、静安党校玉某石材结算清单、完工验收单和通知函及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但在本院与被告人员电话联系时,其表示愿意就原、被告间“上粮二库东侧地块精装修项目八标段”项目款项一并调解。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7月3日,原告(供方、乙方)和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材料供需及加工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大理石用于静安寺党校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款164,790元,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交货及安装地点为胶州路XXX号。供方保证在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安装结束(窗台板)。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年,从第三方(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货款结算方式为:1.安装进度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50%支付20%的进度款;2.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70%;3.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25%;4.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金额的5%、如果需方不能按合同付款的,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赔偿供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15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完工验收单》,确认胶州路静安党校项目已全部安装完成,无整改。
  2016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合计金额为235,694元,保修金11,785元,已支付14万元,余额(不含保修金)83,910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再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经原告催讨本案系争款项,被告以双方在其他合同中有纠纷为由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函中称,原告承接的“上粮二库东侧地块精装修项目八标段”-50单元、42单元大理石供应及安装项目出现卫生间淋浴房漏水问题,被告决定一次性扣除处罚款12,414.95元,要求原告承担代为维修成本34,000元。现因原告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不能抵扣以上款项,且双方为长期合作单位,并在静安寺党校项目留有余款73,336元,因此不足扣款处以静安寺党校款项补足,并扣留保证金延保6个月,直至2018年12月31日无纠纷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材料供需及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此后经双方对账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未付款金额(不含保修金)83,910元,保修金11,785元。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修金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在扣除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的2万元后,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5,694元(诉请金额比计算余额少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完工验收单》,确认系争项目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根据合同5.1.2条约定,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一个月支付到总金额的70%,故该部分应付款项应当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违约金;合同5.1.3条约定,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25%,故该部分应付款项应当自2016年6月26日起算违约金;合同5.1.4条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金额的5%,故该部分应付款项应当自2018年12月26日起算违约金。以上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至于被告在通知函中所称本案欠付款项与“上粮二库东侧地块精装修项目八标段”项目相关款项相互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函中提及的处罚款12,414.95元和原告承担代为维修成本34,000元系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对此也并不认可,故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上述金额的负担问题。就通知函所提及的处罚款和维修成本,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款75,694元;
  二、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8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79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63,90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及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75,69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35.90元,由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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