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武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烈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养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烈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力公司)、原审被告郝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养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贞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某公司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上诉人烈力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烈力公司不是域名为www.lilybearing.com网站(以下简称权利网站)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上海通信管理局外调信息》显示,权利网站的主办单位在2017年12月18日之后变更为“上海养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烈力公司不再是权利网站的“主办单位”;2.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络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第一条的规定,“网络主办者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权利网站是由养贞公司实际运营并对外提供信息服务;3.烈力公司在权利网站下方作的版权声明无效,权利网站的著作权人应以变更后的备案号对应的主办单位为准。二、即使认定由玉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玉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该仅限于烈力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烈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损失,且被控侵权网站未完成制作,没有实际运营,玉某公司没有因侵权获利,烈力公司不可能遭受损失。此外,本案烈力公司律师费及公证费均过高。
被上诉人烈力公司答辩称:1.关于烈力公司主体资格,涉案网站是在制作完成后变更为养贞公司的,故主办单位的变更不影响烈力公司作为网站著作权人;网站备案登记发生变更仅是网站运营发生变更,域名归属发生变更,不属于著作权范围;烈力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网站系烈力公司制作。2、关于赔偿金额,权利网站在业内有较大知名度,在海外有较大影响力,且玉某公司在侵权过程中存在严重恶意,原审法院判赔金额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律师费及公证费也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某公司和郝某某立即停止侵害烈力公司网页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玉某公司和郝某某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玉某公司和郝某某赔偿烈力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4、判令玉某公司和郝某某赔偿烈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6,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证人出庭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烈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轴承、轴承配件等的加工制造及销售,法定代表人程辉。郝某某曾在烈力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11月离职。玉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股东郝某某、王武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轴承及配件等。养贞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程辉。烈力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办理权利网站的备案。2017年12月18日,该网站的备案主体变更为养贞公司。玉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备案www.1b-bearing.com网站(下称被控侵权网站)。
烈力公司为保全证据,在诉讼前做了三次公证。经当庭质证并演示。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
(2017)沪东证经字第3087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系2017年10月24日对权利网站和被控侵权网站页面的保全;被控侵权网站除了更换Logo“LB”的字体、在Logo旁改烈力公司名称为玉某公司名称外,两网站的版式、文字、图片、内容均一致;被控侵权网站上有一链接,可以直接跳转到权利网站;被控侵权网站下方仍然标注了版权所有为烈力公司。
(2018)沪东证经字第11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系2018年1月2日对被控侵权网站网页的下拉菜单内容、细节的展示,与权利网站页面内容均一致。
(2018)沪东证经字第76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系2018年1月9日对被控侵权网站的域名信息查询、新闻页面保全,媒体新闻一栏,均是宣传烈力公司的内容,新闻第191条《公司员工郝某某离职变更通知》,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点击该通知有具体内容。
烈力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5,000元。另,烈力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0元。
审理中,养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虽然权利网站的备案现变更至养贞公司名下,但网站产生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一切权利仍然归属于烈力公司。此外,烈力公司及养贞公司一致确认均未就权利网站的版权进行自愿登记。
庭审中,烈力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郝某某个人参与被控侵权网站制作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权利网站最初由烈力公司登记备案,虽经变更登记为养贞公司,但该网站标注的版权所有方依然为烈力公司,鉴于烈力公司与养贞公司系关联关系,以及养贞公司在诉讼中声明版权始终属于烈力公司,且烈力公司与养贞公司一致确认没有进行过版权登记,故烈力公司作为权利网站的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玉某公司作为与烈力公司同行竞争的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除Logo及公司名称改动外,全盘沿用了权利网站的版面设计、色彩、文本及图片,版权所有仍然标注烈力公司,系对烈力公司网站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涉案网站的制作,烈力公司先称委托第三方制作,后又称公司技术人员自行制作,因烈力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玉某公司由此的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权利网站的网页容量、制作维护成本、受关注程度,以及玉某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网站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受关注程度、基本全盘抄袭的情况以及直接跳转至权利网站的情况,依法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并且根据烈力公司律师的工作量、律师代理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本案中烈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合理开支的获赔数额。
玉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烈力公司对其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侵权网站明确标注版权属于烈力公司所有,故不构成对烈力公司署名权的侵犯。且玉某公司停止侵权后该网站的不良影响便自然消失,因此一审法院对烈力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郝某某离职时烈力公司的网站尚未登记备案,烈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参与了烈力公司网站制作的过程或复制了烈力公司网站,故郝某某的帮助侵权不成立。况且,侵权网站由玉某公司登记备案,用于玉某公司的经营宣传,玉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自然人独资公司,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由股东或网站负责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故郝某某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烈力公司权利网站网页著作权的行为;2、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烈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3、对烈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烈力公司确认一审中明确权利网站构成汇编作品,玉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同时确认被控侵权网站与权利网站相比,除了更换Logo“LB”的字体、变更公司名称及电话号码、联系地址之外,在网站的排版布局,文字图片的选择编排上均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烈力公司是否为权利网站的著作权人;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烈力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劳动合同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权利网站由烈力公司主持创作,且权利网站显示版权为烈力公司所有,原审第三人也在一审中声明网站版权属于烈力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烈力公司为权利网站的著作权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玉某公司认为,权利网站登记备案已变更为养贞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网站备案登记以及实际运营者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著作权权属的变更,且烈力公司与养贞公司在一审时一致确认没有进行过版权变更登记,玉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玉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网站未完成制作,没有实际运营,故没有因侵权获利,烈力公司不可能遭受损失,且律师费及公证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烈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玉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权利网站的网页容量、制作维护成本、受关注程度,以及玉某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网站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受关注程度、基本全盘抄袭的情况以及直接跳转至权利网站的情况,依法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并且根据烈力公司律师的工作量、律师代理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本案中烈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合理开支的获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海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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