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玉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冠林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上海玉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冠林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3,738.7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材料,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503,738.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玉某涂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25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5月2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3,738.74元的事实。
2、2018年4月25日发票原件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最后销货部分发票,该部分发票的销货金额为489,840.15元的事实。
3、部分送货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4、2018年6月25日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省冠林某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冠林某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03,73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7.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9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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