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特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戟,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广源金米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
原告上海特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广源金米兰鞋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77,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16.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加收50%罚息,自2017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诉讼中,原告将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为:以177,5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防穿刺中底板,合计价款177,501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厂区,由被告采购经理张新奇予以签收。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防穿刺中底板一批,共计价款金额177,501元。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现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广源金米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特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价款177,501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02元,减半收取计1,925.0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345.01元,由被告邯郸广源金米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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