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特诺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肇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里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Alexis,LouisGodefro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特诺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桂臣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里热、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特诺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44.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等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原告供货价格为被告销售价格的85%,被告销售商品并结算金额后支付原告。现被告对2016年5、6月货款26,644.18元进行了确认后未付,保证金1万元未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日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联营合同关系,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前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履约开始后,此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保证金,如原告无违约事项和商品质量问题,被告在协议终止的三个月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商品的供货价格为被告零售价的85%,在原告结算货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注:商品销售折扣在七折以下含七折扣率为12%,每月最后一日为当月销售结算日,次月10日前原、被告双方完成对账,次月10日起至月底由原告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被告财务部办理当月结算等事实。
2、供应商结算单、发票、被告费用收据一组。以证明被告欠付2016年5月货款11,434.37元、2016年6月货款15,209.81元,共计26,644.18元的事实。
3、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1万元保证金,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的事实。
4、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供应商结算单一份。以证明结算单中明确扣除质保金1万元的事实。
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结算对账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644.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无息退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等1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特诺伊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万元;
二、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特诺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644.1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特诺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6.10元,减半收取,计483.0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桂臣
书记员:涂 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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