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雍会娜
孙晓川
张某某
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泸南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会娜、孙晓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被告)根据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和乙方(原告)的实际情况,聘用乙方(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担任石家庄分公司(部门)储备干部:乙方按照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根据乙方第一年度工作绩效确定其下年度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并在期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乙方未接到甲方任何书面通知,即视为延长本聘用有效期一年,无需办理续约手续,以后期满类推。2、甲方(被告)因经营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乙方说明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调动乙方的的工作岗位,乙方必须服从安排。合同第四条工资待遇约定:1、实行月薪制,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月。2、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和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化,根据本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2011年1月,原告被任命为石家庄分公司开发部经理,月工资调整为4727元。2012年4月,被告将原告调整为业务人员,月工资调整为1409元。原告不同意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但继续在该岗位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每月工资按调整后的标准发放。2008年9月起,原、被告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之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9253.73元(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的部分报酬);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差额23427.48元(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91.56元;4、被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2年10月,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收回超期货款为由扣发其工资共计9253.73元。原告对此解释:石家庄荣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原分支经理范景宏名下的客户,所有业务均经他手办理。2009年8月,他调至天津分公司时,将此客户暂转至其名下,让其负责收款事宜,后多次去对方催款,故被告不应扣罚其工资。被告称,根据单位的相关规定,业务员未收回货款,单位有权从其提成及业务补助中扣除,当该超期货款收回时,公司将返还所扣金额。被告提交2009年、2010年度销售人员薪资制度,2012年度销售人员三级管理制度及员工(包括张某某)的签字,应收款管理制度。原告认为2012年度销售人员三级管理制度的最后虽有本人的签名,但被告扣罚工资在2009年至2011年间,与2012年的制度无关。
二、2012年4月,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调低工资,由原来的月薪5313.08元调为1408.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报酬差额共计23427.48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共12个月,报酬合计63756.96元,月平均工资5313.08元。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共6个月,报酬合计8451元,月平均工资1408.5元。被告称:2012年3月,单位调低了原告的工资,是由于原告的销售业绩远远低于单位的平均水平。被告认可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未与原告协商。被告提交单位员工手册及相关规定、应收款管理制度、应收款管理细则、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原告工资汇总等。
三、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91.56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被上诉人应聘到上诉人处工作。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一审法院按照降低工资前即2012年3月之前的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精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被上诉人应聘到上诉人处工作。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一审法院按照降低工资前即2012年3月之前的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精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增志
审判员:赵伟华
审判员:王淑芳
书记员: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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