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689号2号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蔡暑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施纯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莎爵特瑞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豪路99号325室。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投资公司)、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经营公司)及原审被告莎爵特瑞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爵特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被上诉人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莎爵特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豪威经营公司(甲方)与爱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鄂州豪威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奥特莱斯)的面积65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具体位置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楼层平面图中以色彩或斜线阴影标明的部位为准),提供给乙方作销售商品的场地;乙方具体经营品类为GUCCI、PRADA、DOLGE&GABBANA、D&G、FENDI、ICEBERG、BIKKEMBERGS(TOP)品牌进口男女服饰、鞋、包、皮具,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上述经营品牌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前,乙方应向甲方出示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商标注册登记证、经营许可证、经销商或代理商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或专利的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的原件或其他可以证明乙方拥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经营权利的有关资料;合同期限为4年,从奥特莱斯具体开业之日起计;综合管理费乙方每月按每平方米15.00元即每月9,750.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乙方在甲方已提供的照明设施之外增设的专柜或店铺照明装置、灯箱及自用电器等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解除、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附件一系对装潢补助款的约定,约定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助其装饰装潢的款项共计1300万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60万元,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七日内支付650万元,余款390万元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业后七天内支付。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就奥特莱斯的B115号铺位、面积82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再次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此经营的品牌为Diesel、ColeHaan、Blugirl进口男女服饰、鞋、包、皮具,综合管理费乙方每月按每平方米15.00元即每月1,230.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2013年3月8日,原告豪威投资公司与被告爱某公司再次签订装潢补助协议,将上述约定的装潢补助款金额调整为1000万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0万元,被告正式进场施工后七日内支付500万元,余款300万元经原告验收合格被告开业七天内支付支付。随后,原告豪威投资公司按协议约定分次用汇款方式共计支付爱某投资公司700万元。爱某投资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4月28日开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以爱某投资公司未经营约定品牌服饰以及未提供品牌的合法授权书等为由,而爱某投资公司以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三笔装潢补助款以及原告市场经营不善为由,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就经营、补助款进行过多次协商,且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其已支付的装潢补助款700万元,但均无果。2015年9月29日,原告自行关闭涉案经营场所,并对被告库存商品予以打包封存。
原审还查明,豪威经营公司系豪威投资公司子公司,涉案奥特莱斯系由豪威投资公司投资设立,豪威经营公司代理豪威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奥特莱斯。2012年9月20日,辉采时装(控股)有限公司同意莎爵特瑞公司在鄂州豪威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销售GUCCI、PRADA、D&G、FENDI、ICEBERG、DOLGE&GABBANA、BIKKEMBERGS(TOP)等品牌;同月27日,被告莎爵特瑞公司委托被告爱某投资公司负责鄂州豪威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项目的前期招商代理和后期营运管理等相关事宜。
原审认为,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的原、被告尽管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合同”,但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对所经营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联营协议的实质性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被告按场所面积向原告交纳综合管理费用,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及附件《装潢补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从双方约定的巨额装潢补助款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约定的品牌服饰、约定的期限内在奥特莱斯持续、有效的营业,从而使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同时提升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品位,促进其项目的营销。但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爱某投资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常常会出现日销售为零的情况以及未按约定足额交纳综合管理费,而原告也因奥特莱斯项目整体运营不善,进行转型经营,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亦无继续履行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潢补助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已将经营场地进行装修,且在涉案场地经营2年有余,而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已支付的装潢补助款不宜全额返还,结合被告经营时间、原告违约等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50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爱某投资公司系接受被告莎爵特瑞公司委托,在鄂州从事涉案经营活动,故莎爵特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爱某投资公司所持的委托书上仅注明“负责鄂州豪威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项目的前期招商代理和后期营运管理等相关事宜”,授权不明,故其应对莎爵特瑞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豪威经营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系代理行为,故其诉请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潢补助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结合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酌定返还装潢补助款350万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豪威经营公司与被告爱某投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二、被告莎爵特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豪威投资公司3,500,000.00元;被告爱某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豪威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豪威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2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5,213.00元,由原告豪威投资公司负担30,213.00元,被告莎爵特瑞公司、爱某投资公司负担35,0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的原则。而本案中,系由豪威投资公司向爱某投资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和装潢补助,爱某投资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和给与销售分成,爱某投资公司对所经营的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及附件《装潢补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爱某投资公司认为其己全面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实际行动表明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并对装潢补助款依据事实情况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爱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爱某投资公司虽然提交了莎爵特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是以自己名义与豪威经营公司签订相关具体合同并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相关的装潢补助款项也是直接汇入爱某投资公司的帐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莎爵特瑞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审判令莎爵特瑞公司承担返还部分装潢补助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即“解除原告豪威经营公司与被告爱某投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驳回原告豪威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莎爵特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豪威投资公司3,500,000元;被告爱某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豪威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海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500,000元。
四、驳回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莎爵特瑞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213元,由豪威投资公司负担30,213元,爱某投资公司负担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爱某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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