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燕龙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晖保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男。
原告上海燕龙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晖保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燕龙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13,650.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的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竣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装机容量变更为1.327MWp,合同总额修改为7,616,980元,固定单价5.74元/W不变。补充协议未对其他内容进行修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及设备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竣工交付工程。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故障无法正式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了《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项目最终并网完成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2)并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原告有权按照工程合同金额千分之五按日收取违约金;(3)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自2018年5月30日至项目完成之日期间的违约责任。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联系函要求被告按照期限及时完工交付,并尽快实现项目并网,但被告始终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直至2019年4月底,工程在经原告的多次督促整改下才可正常运行使用,在此期间,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经原告查询,被告自2018年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涉及多起诉讼仲裁案件,并在众多案件中因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具备履约能力,故原告以不安抗辩权请求解除相关工程合同,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分包工程亦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已不具备履约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本院。
被告晖保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补充合同,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整个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25日并网完工,也已经在正常使用,虽然在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7月31日并网完工,但在后续联系函中又另约定在2018年10月31日并网完工,直至2018年12月25日完工是因为被告与原告、被告的分包单位都存在纠纷,原告对于分包事宜也是清楚的。对于2018年11月、12月的电费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赔付原告。但后来被告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已经能正常使用设备。原告所提的发电损失与并网完成度没有直接联系,并网之前发电是没有电网公司的授权,但在2018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实际就可以使用设备,且被告之前曾和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沟通,原告口头说若在2019年4月中旬完成项目修复工程,那么不再追究被告的损失。
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告确认并网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但坚持认为双方原约定的并网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后经双方协调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逾期未完成并网,且在并网完成后原告仍因工程瑕疵无法正常使用。同时原告否认曾说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并网验收是项目整体验收的条件之一,双方未书面约定项目整体验收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现场勘测、整体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服务内容(包含工、料、装),合同固定单价为5.74元/W,总价暂定1,148万元,具体总价以实际总装机容量进行结算。工程分包: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可将本项目安装工程部分进行二次分包。二次分包商由被告进行管理。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不允许就本项目进行二次分包。双方原达成的并网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但未明确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嗣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合同工程内容总装机容量“2MWp”,现修改为总装机容量“1.327MWp”,待结算时最终以实际安装总装机容量为准。2、原合同总金额1,148万元,现根据修改后总装机容量1.327MWp,修改合同金额为7,616,980元,固定单价5.74元/W不变。3、按照修改后合同金额7,616,980元,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款同步发生变化,具体变更后如下:……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展上述项目的勘测、设计、采购、安装等内容,原告亦支付了合同款4,961,369元。
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署《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由于被告原因,该项目未能如期完成。2018年7月14日上午在原告会议室,双方就该合同履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未能按期完工,责任全在被告。2、该项目最终并网完成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3、如被告未能如期完成,超过最终期限,原告将向被告按日收取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自2018年5月30日至项目完成之日期间的违约责任。4、本协议一式4份,各执2份,每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在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并网验收工作。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送《项目联系函》,载明:“贵司的项目联系函内容我司已知悉。对于贵司遇到的困难我司理解已给了贵司很多宽限期限。现我司因《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的一再延期,损失巨大,我司再给贵司最后一次机会,也望贵司给予理解并按贵司函中所说的期限尽快完工,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另外,贵司为合同的总包方,所以望贵司按合同内容履行职责,积极主动与电网公司以及下属供应商沟通协商,尽快实现项目的并网。最后,由于时间紧迫,贵司应给我司一个确定的负责我司光伏项目的联系人,以便工作沟通,共同加快项目进度。感谢贵公司的理解和协助,望贵司抓住最后一次机会严格按照合同完成项目,否则我司必追究相应的责任”。
2018年12月25日,系争项目完成国家电网的并网验收工作。后被告为项目中的测控系统、逆变器、照明、避雷针等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至2019年4月11日开始系争设备方可正常使用发电,但双方未进行最终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项目联系函》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举证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电费发票、其他光伏企业对外宣称的上海地区平均日照的网页打印件,证明经过原告计算,原告以当月实际使用电量与光伏电站月均最低发电量110,583.33千瓦进行对比,按照就低原则,计算得出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的电费损失为1,213,650.83元,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光伏发电设备按照其功率计算每月发电量最低应达到10万度。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他光伏企业对外宣称的上海地区平均日照的网页不予认可,并表示非权威数据,也不同意核实相关数据,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对于原告所述被告的设备按照功率计算每月最低发电量应该不低于10万度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丧失履约能力,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经本院释明是否需要申请被告提出担保时原告依然表示不需要并坚持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即便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后果也仅为中止合同,而非直接解除合同,原告径行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纵观本案实际,被告承包项目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投入使用,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成就,丧失了合同解除的前提与基础。原告另又以未经原告同意对项目进行分包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联系函》中“另外,贵司为合同的总包方,所以望贵司按合同内容履行职责,积极主动与电网公司以及下属供应商沟通协商,尽快实现项目的并网”等文字反映,原告完全知晓系争项目存在分包情形,原告不仅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提出异议,还鼓励推进被告与相关单位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并网验收的原定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经双方协调后原告同意延后至2018年7月31日,但如若在该日前仍无法完成并网验收,则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自2018年5月30日起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实际完成并网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不仅晚于原定时间2018年5月30日,还晚于磋商后的时间2018年7月31日,故原告有权按照《上海燕龙基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起主张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在项目完成并网验收之后即具备发电条件,原告可以自行用电,但被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与此同时被告亦承认在并网之后对项目中的测控系统、逆变器、照明、避雷针等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日期认定至2019年4月11日本案系争项目方可正常使用。但对于原告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电费损失,本院认为,并网验收仅为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条件,并网验收不等于项目竣工验收,对于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时间属于被告逾期交付行为无相关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判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网延期,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金额赔付原告,但双方均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综合判定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85万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晖保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燕龙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违约金8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燕龙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2.80元,减半收取,计7,861.40元,由原告上海燕龙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711.40元,被告晖保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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