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燕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芬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金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燕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燕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30,386.31元及利息(以3,130,386.3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锯夹及配件。合作模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加工完成后将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次月支付货款。2018年5月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3,130,386.3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发生数千万元加工业务,被告欠款的数额较小。2008年至2010年,原告供应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也未追究原告责任。近些年,原告供应的产品仍陆续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提出退货后,原告不予理睬,该部分需退货的产品金额应当予以扣除。鉴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起诉前也同意对加工款进行打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约定如下:产品名称分别为螺杆锯夹、固定锯夹,数量均为120套,单价均为325元,总金额为39,000元,备注为不含蝴蝶板、含插板、10月30日前交清;乙方包工包料,严格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并按相关技术标准控制产品质量;未经需方允许(书面授权),供方不得自制或为第三方制作同类产品;乙方交货合格后壹年内,甲方按企业标准检验,不合格品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或重制,甲方在收到货物及相关送货单据后三个工作日内验收;乙方交货合格后,甲方于壹个月内付清。
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订购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6日,载明签订方式为传真),约定如下:订货名称为G2000专用17mm锯夹(含蝴蝶板插板),数量为400套,单价为333元,总价为133,200元,合计(含17%增值税票)133,200元;需方提供锯夹长度、所装锯条尺寸,供方在原有17mm标准锯夹基础上参照需方提供的尺寸改制,需方按图纸验收;9月26日前交货;原则上是开机使用一年内锯夹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供方负责,所产生的锯夹调换费用、来回运费由供方承担,(开机使用以终端客户签字的拉锯验收报告为准);当月结算,次月付清。
201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对账回执一份,载明经对账核实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总金额3,269,946.31元。
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项目为15m/m标准锯夹含配件,数量为140套,价税合计金额为47,600元。
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项目为15m/m标准锯夹含配件,数量为250套,价税合计金额为85,000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对账回执一份,载明经对账核实截止2018年3月31日,尚欠原告总金额3,202,546.31元。
2018年5月7日,被告出具对账回执一份,载明经对账核实截止2018年5月7日,尚欠原告加工款总金额3,130,386.31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5月7日形成对账回执时,双方已对所有产品退货和质量瑕疵进行了处理,并扣除了相应货款;被告如提出质量异议,会向原告发出“保修期内锯夹质量问题情况反馈清单”,原告会予以换货、补货或扣款。
被告表示,被告处尚有2,600余套锯夹及配件需退货,因被告发货、客户退货较为零散,质量问题较为多样,无法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包括送货日期、存货数量、钢印号、质量问题等内容的清单;被告会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暂时无法提供书面依据。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加工订货合同》;《订购合同》;对账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款3,130,386.31元,有对账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账金额中应扣除原告未处理的需退货产品的加工款,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需退货产品的清单,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被告认为原告已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退货,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审理中就原告供应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加工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燕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130,386.3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燕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4元,减半收取计16,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97元,由原告上海燕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621元,被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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