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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熙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晶联(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熙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联(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上海熙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联(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框架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服务款50,880元、违约金3,052.80元(暂计90日)、补偿款3,392元,合计57,324.8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框架合同》已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服务款50,880元、违约金及补偿款(以16,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框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常公关服务,主要内容为策划及文案工作;月基本服务费为16,960元;如超出服务范围的,双方另行商议价格;被告应在确认月报无误后的90天内支付服务费;被告延迟付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函,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相关违约金。但被告收到后未能理睬。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具体服务明细见附件“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报价单”;未在报价单中约定的服务,以双方协商后的价格执行;合同服务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日常公关服务基础费为16,960元;如超出服务范围的,以双方协商后的价格执行;费用按月支付,原告应于当月30日前提交月度服务明细清单,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确认月报无误后的90天内支付月费款项即16,960元;在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按合同之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费用或者报酬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月费0.2%的违约金;延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除违约金外,要求被告支付月费20%作为赔偿。合同附件“比亚迪日常公关服务报价单”载明服务内容包括周会、微信文案、论坛文案、深度稿件、新闻稿、月度规划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间,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9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9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2017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框架合同>的函》,告知因被告超期30日未付款,故正式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0,880元、违约金3,052.80元(暂计90日)、补偿款3,392元。同日,原告又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相同内容的函件,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框架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函、快递签收记录、电子邮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框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服务费发票总计金额为50,82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应以此为准。同时,因被告第一笔服务费未支付时间超过30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31日发出通知行使解除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补偿款,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起算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原告于提供服务当月30日前提交月度服务明细清单,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确认月报无误后的90天内支付月费款项。诉讼中,原告明确未向被告发送服务明细清单,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第一个月服务费发票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故违约金及补偿款的起算点应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为妥。补偿款本质上亦属于违约金,本院在判决时予以一并考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熙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联(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比亚迪2017年度日常公关服务框架合同》已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晶联(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熙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0,820元;
  三、被告晶联(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熙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16,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上海熙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晶联(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70.82(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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