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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某某、陈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希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本次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系陈某某妻子),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沈梅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沈梅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第三人沈梅媛退出诉讼,并申请追加沈梅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陈某某意识不清,本院指定沈某某为其本次诉讼代理人。原告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被告沈某某(暨被告陈某某的本次诉讼代理人)、沈梅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向被告沈梅媛赠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赠与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陈某某名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因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将其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沈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沈某某为逃避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于2017年11月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赠与被告沈梅媛,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某、陈某某辩称,同意撤销赠与合同。
  被告沈梅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被告沈梅媛父亲陈某某的房屋,他们年纪大了,都是被告沈梅媛照顾。因为单位没有给被告沈梅媛交金,现被告沈梅媛拿不到退休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64年登记结婚,沈梅媛系两人女儿。
  1995年,陈某某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代理人闸北区房产管理局共和新路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陈某某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权利人为陈某某。
  2017年4月,熙某公司起诉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判令: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熙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后双方均未上诉,熙某公司就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该院作出(2018)沪0104执26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26日,陈某某出具《赠与书》,将系争房屋赠与沈梅媛;沈某某出具《配偶同意赠与行为的声明》,对上述赠与行为表示同意;沈梅媛出具《受赠书》,表示接受上述赠与。2017年12月8日,通过上述赠与。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17年12月8日核准登记为沈梅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熙某公司提供的(2017)沪0104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4执265号执行裁定书、结婚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赠与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沈某某对熙某公司负有债务,而在该判决作出后,沈某某的配偶陈某某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其女沈梅媛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沈某某对此亦出具声明予以同意。系争房屋系于沈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产权虽登记于陈某某一人名下,但未有证据显示系争房屋不是陈某某与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沈某某亦确认系争房屋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经法院执行,沈某某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沈某某负有的债务尚未执行完毕,故陈某某、沈某某无偿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熙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熙某公司诉请要求撤销沈某某、陈某某向沈梅媛赠与系争房屋的赠与合同,并要求沈某某、陈某某、沈梅媛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陈某某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沈梅媛之间就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赠与合同;
  二、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沈梅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陈某某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沈梅媛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沈梅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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