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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飞,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解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9,076.50元;2、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816.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承包方WEIYANGYE(澳籍华人)合作,由WEIYANGYE提供品牌、产品和技术。被告系承包方派至原告处提供服务的人员,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不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保,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直接受承包方管理,被告的工资福利由承包方直接支付,原告定期将承包费用支付给承包方负责人马冠琪,而非向被告支付工资福利。因此,被告系承包方WEIYANGYE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经WEIYANGYE招聘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熊也餐厅后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0元(底薪10,000元,住房补贴2,000元),另有加班费,工资由公司财务徐音洁打款给总经理马冠琪,再有马冠琪转账支付给被告。2017年12月22日,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次日,公司法人陈皓将被告等人从工作群中剔除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工作。公司尚未发放被告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1、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由熊也煮狼(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本协议附件之有限合伙人陈皓等8人共同订立),证明WEIYANGYE作为承包方以熊也煮狼(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由承包方向原告提供品牌、产品以及技术。2、2017年12月23日新天地治安派出所WEIYANGYE的询问笔录,证明承包方WEIYANGYE承认合作关系。3、201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定期向承包方负责人马冠琪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应当包括承包方派至原告处服务的员工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照片,证明被告穿带有“熊也”标识的工作服在原告处工作。2、熊也新天地后厨群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17年6月29日至12月22日期间系原告公司员工。3、公司财务徐音洁微信发送的11月份考勤记录及微信群聊记录,证明被告的出勤及加班情况。4、公司财务徐音洁与马冠琪的微信记录,内附员工工资表,证明员工工资有财务制作,被告岗位工资10,000元,另有住房补贴2,000元,餐费补贴及加班补贴,马冠琪根据工资表代发工资。5、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皓与马冠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皓从2017年9月起一直参与熊也餐厅店铺的装潢和日常经营,不存在承包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餐厅工作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只负责将餐厅营业款打给WEIYANGYE指定的马冠琪账户内,被告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4不认可,看不出是发给谁的钱。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WEIYANGYE代表熊也煮狼(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陈皓等8位有限合伙人签订《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根据协议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非现金出资额占项目估值的51%,包括授权熊也品牌、产品使用等,以管理有限合伙事务、负责合伙事务执行方式参与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之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2017年5月24日,原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时为陈皓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后增加一名投资人施菊芳。由WEIYANGYE负责熊也餐厅的经营,公司财务按约将营业款打入WEIYANGYE指定的餐厅经理马冠琪的账户内。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入职原告位于本市湖滨路XXX号熊也餐厅担任后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等员工的工资由马冠琪按月转账支付。2017年12月22日晚,公司其他股东与WEIYANGYE就餐厅经营等发生纠纷后WEIYANGYE报警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22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8月工资13,500元、9月工资14,814元、10月工资16,948元、11月工资14,512.50元、12月工资9,341元。2018年2月2日,王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12月22日工资69,076.50元;2、2017年6月29日至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576.50元;3、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7年8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69,076.50元;二、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7年7月29日至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816.09元;三、对王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WEIYANGYE代表熊也煮狼(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陈皓等8位有限合伙人签订《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根据协议共同设立了有限合伙企业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非现金出资额占项目估值的51%,包括授权熊也品牌、产品使用等,以管理有限合伙事务、负责合伙事务执行方式参与有限合伙,其他有限合伙人均为现金出资。本案中,WEIYANGYE作为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代表合伙企业招聘被告等员工入职工作,故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故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2017年6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按被告岗位工资10,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29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7,816.09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三条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7年8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9,076.50元。
  二、原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7,816.09元。
  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许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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