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煜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全,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顺河乡张楼村委。
原告上海煜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煜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00及该货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壹拾万零捌柒仟陆佰元整,分四年还清,每年还贰万柒仟壹佰伍拾元,如还不清,可付诸法律。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新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变造的欠条,真实的欠条明确约定了若产生纠纷由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欠款,亦不能适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就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就本案享有管辖权,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新全主张“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若产生纠纷由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被告刘新全所提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新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新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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