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博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怡,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东某诚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单玉珏。
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逸公司)与被告江苏昌东某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煌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怡、张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766,707.13元(其中钢管租赁费为1,157,052.64元,扣件租赁费为352,867.62元,套管租赁费为33,792.48元,顶托租赁费为222,99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1月31日杂费共计人民币135,901.1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月31日的违约金1,013,624.01元及以1,902,608.26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因其承建的项目工地急需建筑材料,提出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于当日与原告共同签署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的种类、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押金、租费的支付时间、递增租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约陆续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8年8月11日,被告又以项目工地急需顶托为由,与原告达成合意,以每只每天0.2元的价格向原告租赁顶托。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杂费等相关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应当予以遵守并诚信、善意履行。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杂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杂费和违约金。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煌逸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证明双方对于租赁物的规格、租赁价格、租赁期限、押金、租费的支付时间、递增租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
3、租费单,证明原被告就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时间、具体数额、租杂费等进行了书面确认;
4、发料单及收料单,证明原被告就顶托的租赁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明2019年1月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收发料情况,进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杂费金额。
被告昌东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18日,原告煌逸公司(甲方)与被告昌东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昌东公司向煌逸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具体租赁单价和赔偿价格。合同载明:“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第三条:租赁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第四条:押金按10,000元计算,押金不得抵作租金。第五条:装车、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20元/吨。装、卸、运等费用结算方式:钢管以260米/吨,扣件平均以1,000只/吨计。第六条:归还租赁物资:卸车整理费(20元/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如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作计算方法赔偿甲方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原租赁物或仍要求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昌东公司公章,并写明“收发结算:李志华陈小军”,另外载明送货地址:“苏州虎丘区华侨路青莲路口爱丽思生活用品(二期)工程。”
2017年12月19日,被告昌东公司向原告煌逸公司支付押金1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上述指定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被告亦陆续归还了部分物资,双方每月月末进行结算并签订租费单,被告李志华均在租费单中承租方落款处签字。截止202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钢管24,461.8米、扣件24,603只、套管1,930只未归还。
另外,2018年8月11日,被告以每只每天0.2元的价格向原告租赁顶托3,000只。2019年6月、7月、8月,被告陆续归还了上述顶托,双方在收料单中注明:“卸车费代办按合同”。
庭审中,原告煌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确认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截止2020年1月31日的租费、杂费以及以该部分租杂费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用将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煌逸公司与被告昌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杂费。经计算,截止2020年1月31日,双方共发生租金1,766,707.13元、杂费135,901.13元,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费和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月后三天内付清当月租金,否则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虽在本案诉讼中主动调低为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另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违约金,故经计算,被告应偿付原告截止2020年1月31日的违约金598,174.41元(已抵扣10,000元押金),并支付以1,902,608.26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昌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昌东某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租费1,766,707.13元;
二、被告江苏昌东某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杂费135,901.13元;
三、被告江苏昌东某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月31日的违约金598,174.41元,并支付以1,902,608.26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6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昌东某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若瑶
书记员:施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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