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烨某某的申请作出查封被告陈某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的民事裁定书。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嗣后,被告陈某某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阳、宋时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支付本金4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供应面包蟹。2017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9,4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陈某某仍有40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均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本案系争货款发生期间,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店铺经营者系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没有形成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出具销售单,列明:“客户:陈某某;状态:其它借款;收银:欧某某;事项:2月14到6月20日欠款;金额:170588;累计欠款:-169108”。被告陈某某在“客户欠款确认签名”处签字。2017年8月26日,原告出具销售单,列明:“客户:陈某某;状态:欠账;收银:曾某某;商品名称:直面包蟹;毛重:249.9;净重249.9;单价16;金额3998;总计3998;累计欠账:-316594元”。被告陈某某在“客户欠款确认签名”处签字。2017年9月30日,原告出具销售单,列明:“客户:陈某某;状态:其它借款;收银:曾某某;事项:8月27日-9月30日;金额:167376;累计欠款:-437968”。被告陈某某在“客户欠款确认签名”处签字。2019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3日网络转账截图,欲证明在原告出具销售单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认为上述网络转账截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欲证明一直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货款,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原告认为上述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系原告诉请的款项发生之前的转账,2017年5月18日之后即原告诉请的货款产生期间均是被告陈某某在付款,与被告陈某某无关。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系倒卖面包蟹的,自2016年5、6月开始,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采购面包蟹,一直到2017年4、5月,被告陈某某回老家。之后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一直持续到2017年9月30日。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货款18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被告陈某某自述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货款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网络转账截图、被告陈某某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销售单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还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列明的客户为陈某某,但无论从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还是从销售单出具期间向原告方付款的行为来看,均是被告陈某某所为。被告陈某某也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诉请货款无关。故本院确认销售单上载明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有对账单为证。被告陈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迟延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准许,但起算日期应予调整,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支付本金4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龚文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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