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烟草集团金某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苗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彩萍,总经理。
原告上海烟草集团金某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某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金某区海棠新村XXX号房屋返还原告并付清至返还之日的水电费;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305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立即腾空搬离金某区海棠新村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于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以每日305元的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金某区海棠新村XXX号、建筑面积28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1,24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先付后用,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8,54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归还房屋并结清水电费,至今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签合同已有18年,每5年一签,若原告不和被告续签合同,应该至少提前3个月告知被告,但是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后来在2019年3月份原告寄了函给被告要求搬离,被告后来也回复函至原告法务部。租房屋之前,被告支付了押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金某区石化海棠新村XXX号(建筑面积287.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人。2015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餐饮,出租面积287.5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零5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11,240元,租赁期满,乙方有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的第三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意向,双方另行协商续租事宜。合同履约保证金18,540元,乙方在租赁期满后或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七日内将添置的可拆动的动产部分自行拆除,同时搬离乙方所有物品,腾空租赁物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开始使用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3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上载:…该合同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3.2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有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的第三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意向,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续租事宜”,而贵公司至合同期到期未提出续租书面申请,2019年1月,我公司正式决定不再与贵公司续租,并电话联系已告知,请在收到此催告函后14天内归还租赁房屋,并付清租赁和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以及水电费。被告收到前述催告函后,回函表示希望与原告就营业执照、内部装潢等问题进行磋商,并适当延长租期。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象州路派出所出具地址证明,上载:原地址金某区石化海棠新村XXX号,现门牌号地址编为金某区石化隆安路XXX号(此门牌号作为地理位置辨别之用)。
审理中,被告表示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等,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地址证明、催告函和回复函(被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书面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租,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抗辩原告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不再续租,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有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的第三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意向,双方另行协商续租事宜,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及时搬离并向原告返还房屋,并应支付原告自合同到期后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诉讼中,被告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无法营业,现申请减免部分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本市自2020年1月24日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因受疫情影响,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情形,故本院酌情免除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以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于理有据,予以准许。关于租赁保证金及水、电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搬离并向原告上海烟草集团金某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上海市金某区石化海棠新村XXX号房屋;
二、被告上海红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烟草集团金某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搬离并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其中扣除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止的费用),以每日305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红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美娟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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