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炬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永,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易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雁,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炬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易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炬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易某公司未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对四台设备进行调试验收,炬通公司也未在安装调试确认单上签字,易某公司应当证明其已完成调试并通过验收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未能完成是炬通公司的责任显属错误。易某公司官网上宣传显示,系争研磨机的适用范围为适用于颜料、油墨及汽车面漆等原料的研磨,炬通公司购买研磨机目的是研磨炬通公司的产品防护网的颜料,研磨的标准在易某公司官网的说明范围内,当初易某公司推销演示时使用的也是炬通公司提供的颜料。故一、二审法院认为鉴定不能继续进行的原因在于炬通公司坚持使用自己的原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炬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易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易某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系争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标准和技术参数,现炬通公司认为易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其要求的标准和使用目的,其理应在购买时进行考量。调试安装需在炬通公司的车间进行,水、电、物料、研磨介质需要炬通公司准备完毕好再通知易某公司安装调试。系争设备交付后炬通公司一直未满足安装调试的条件,直到2014年7月炬通公司通知易某公司可以调试,但最终炬通公司又不配合签字确认,之后易某公司再也无法进入炬通公司进行调试。一审法院允许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炬通公司对鉴定使用物料坚持使用其提供的保密材料,致法院认为如果按照炬通公司的要求无法达到鉴定的目的,故双方同意终止了鉴定。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某公司请求驳回炬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炬通公司、易某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易某公司依约向炬通公司交付了系争设备,并进行了相关的安装调试,但炬通公司并未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由于炬通公司以系争设备不能满足其研磨物料的生产要求,易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系争合同。一审法院就炬通公司的主张委托鉴定机构对系争设备是否能够满足其研磨物料进行生产予以鉴定,由于双方对系争设备研磨何种物料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对鉴定时研磨何种物料未能达成一致,致鉴定未完成。据此,炬通公司以易某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不能满足其研磨物料的生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负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二审法院对炬通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炬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炬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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