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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炎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叶某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炎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叶某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革。
  原告上海炎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叶某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2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由原告依照被告需求向其供应电机等动力配件并出具相应送货单,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合计179,67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5,950元的发票。2018年8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万元,合计已付款3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叶某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炎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3,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计1,612.50元,财产保全费1,251元,合计诉讼费2,863.50元,由被告上海叶某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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